(2015)博民初字第1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高某与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880号原告:高某,无业。委托代理人:乔秀旺,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某。原告高某诉被告国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凡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秀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2014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与被告脾气性格不合,被告不关心他人,不做家务,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于2015年3月无故回娘家居住至今,并言明不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下去。被告结婚前向原告索要彩礼100000.00元,致使原告负债无力偿还,生活困难。原告不得已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00000.00元。原告高某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2、证明二份;3、博山经济开发区大李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国某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1、原告高某在民事诉状中所诉双方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与事实不符,双方感情很好,互相关心、夫妻恩爱,由于原告父母挑唆导致矛盾;2、原告所述3月份无故回娘家居住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原、被告一直住在颜山国际70号楼1单元101号。双方组建家庭不容易,希望以后继续生活,女方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国某未提供其他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国某于2014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婚后经常因琐事吵架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主张双方自2015年3月开始分居。被告在答辩中否认双方感情破裂,表示希望继续生活,其不同意离婚,也否认分居事实。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明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0万元,其提供案外人张志会与国杰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主张婚前给付被告彩礼10万元。原告提供博山经济开发区大李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主张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恋爱到结婚经过了一段时间,登记结婚并组建家庭应是双方慎重选择的结果,由此应认定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双方均应珍惜组建不易的家庭,共同维系这份感情。原、被告组建家庭后独立生活,需要处理日常琐事,因意见不同发生纠纷在所难免,需要互相包容、理解,多沟通、交流。现原告主张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却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由此可见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高某要求与被告国某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国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175.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凡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钱 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