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2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赵艳平与李新霞、申彦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艳平,李新霞,申彦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2民初595号原告赵艳平,女,汉族,1978年9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徐艳玲,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霞,女,汉族,1980年4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被告申彦波,女,汉族,1973年4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五四路173号新华福广场综合楼10楼。负责人陈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国辉,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艳平诉被告李新霞、申彦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艳平的委托代理人徐艳玲,被告李新霞及被告天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国辉到庭参加诉讼,申彦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艳平诉称,2015年11月20日17时,李新霞驾驶闽A×××××车沿漯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漯舞路小铁路东100米与同方向赵艳平行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损,赵艳平人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新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闽A×××××号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故原告赵艳平请求二被告李新霞、申彦波赔偿各项损失225600.79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新霞辩称,1、原告所述事实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2、原告住院期间,我已垫付1100元。被告申彦波未答辩。被告天安财险公司辩称,1、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过程及责任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100万元)无异议;3、原告的医疗费总额无异议,但该医疗费中包含了非医保费用,该部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非医保费用应按照医疗费总额的20%计算。如双方对非医保费用有异议,我方将重新申请非医保用药鉴定,望法院批准。4、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实际27天,计算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810元;营养费计算无异议,但天数应按27天计算;护理费无异议,我方愿意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对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应按部分护理依赖30%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用,原告仅仅依据单位的证明,主张误工损失,但原告系有固定收入的工作人员,应提供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因本次事故被扣减的收入,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不予支持,依法驳回;××赔偿金,原告在起诉后,委托贵院指定评估机构进行鉴定,但该鉴定机构在鉴定方法及依据有错误,故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我方申请法院重新鉴定;被告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并未达到九级伤残,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成立。即使原告伤残达到九级,但没有丧失抚养能力,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也不能成立;矫形器费用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应酌定6000元以内;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17时,被告李新霞驾驶闽A×××××车沿漯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漯舞路小铁路东100米与同方向赵艳平行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损,原告赵艳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3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第20151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新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艳平在2015年11月21日10点入住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2、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3、左侧胫骨、股骨髁及腓骨头骨挫伤。2015年12月18日出院,住院27天,支出住院医疗费38928.21元,支出门诊费1492元。因病情需要,医生出具诊断证明,需要购买矫形器辅助治疗,2015年11月23日原告在漯河市博爱××人用品用具有限公司购买矫形器支出980元。原告赵艳平住院期间被告李新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元。有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漯民声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因本次交通事故,赵艳平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检查费50元。另查明,原告赵艳平1978年9月8日出生,系居民家庭户口,护理期间由其丈夫王松彬护理。原告系河南曙光健士医疗器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提供了2015年7、8、9月份工资分别为2744.7元、2779元、2099.8元,平均每天工资84.7元,从事故发生以后单位停发工资。原告赵艳平的儿子王家聪,2006年5月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9岁;其女儿王聪敏,2002年7月1号出生,事故发生时13岁;其母亲郭连花,1936年3月3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79岁;其父亲赵金秀,1936年9月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79岁,该夫妻共生育赵艳平、赵根停两人。再查明,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闽A×××××号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福建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6日。以上事实,由原告赵艳平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漯民声司鉴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李新霞提供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以及自己垫付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李新霞驾驶的闽A×××××号车辆将原告撞伤,被告李新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有司法鉴定书认定李新霞伤残等级九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李新霞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在闽A×××××号车投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受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在住院期间和其后花去各项医疗费共计40470.27元(38928.21元+181.6元+1310.4元+50元),其中被告李新霞已垫付1100元。2.营养费270元(每天10元x27天)。3.伙食补助费810元(每天30元x27天)。4.护理费9770.94元,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住院期间27天和出院后医嘱需护理90天计117天(30482元/年÷365天x117天)。5.误工费17363.5元(84.7元/天,按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5天计)。6.××赔偿金102304元(25576元/年×20年×20%=102304元)。7、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王家聪生活费15438.6元(2006年5月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9周岁,17154元/年×9年×20%÷2=15438.6元);被抚养人王聪敏生活费8577元(2002年7月1号出生,事故发生时13周岁,17154元/年×5年×20%÷2=8577元);被扶养人郭连花生活费8577元(1936年出生,79周岁,17154元/年×5年×20%÷2=8577元);被扶养人赵金秀生活费8577元(1936年出生,79周岁,17154元/年×5年×20%÷2=8577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10.鉴定费700元。11.矫形器980元。综上,原告赵艳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24138.25元,鉴定费700元不在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李新霞赔偿,被告李新霞已经为原告垫付过1100元,予以扣减,因此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各项损失222338.25元(224138.25元-1100元-700元)。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存在重新鉴定的情形,该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彦波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生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艳平各项损失222338.25元。二、驳回原告赵艳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680元,由原告赵艳平负担80元,被告李新霞负担46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李新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歌审 判 员 张 宇人民陪审员 杨顺州二0一六年二0一六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