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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湖北帅程机电设备检修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肖绍福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帅程机电设备检修工程有限公司,肖绍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4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帅程机电设备检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290号青山广场B座43单元9层902室。法定代表人:张小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宝桥,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宋光杰,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绍福,男,195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珊珊,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湖北帅程机电设备检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绍福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肖绍福到帅程公司从事武钢自备电厂电解除尘改造工作,在工作期间肖绍福从高处坠下受伤。2014年10月13日,肖绍福、帅程公司在青山区总工会劳动争议调解中心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书,约定:1、帅程公司一次性向肖绍福支付不构成伤残等级的补助金共计15,500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及赔偿款3,500元后,实际再向肖绍福支付12,000元,并于2014年10月14日结清;2、双方签订协议后不得再因此事发生任何纠纷,双方依事实劳务关系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此终结,肖绍福不得再向帅程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肖绍福及帅程公司的安全部长李师汉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帅程公司未按协议约定金额向肖绍福支付补助金,认为肖绍福违反安全规定,应在12,000元的基础上扣减2,000元,仅同意支付10,000元补助金。现肖绍福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帅程公司向肖绍福支付补助金12,000元;2、帅程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肖绍福、帅程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调解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帅程公司逾期未支付补助金,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肖绍福要求帅程公司支付12,000元补助金,予以支持。帅程公司辩称肖绍福在达成协议时口头同意扣减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帅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肖绍福支付补助金1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帅程公司负担。帅程公司不服以上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肖绍福在提供劳务中确实违反了操作规则,依帅程公司的制度规定,肖绍福应承担2,000元的罚款,原审认定帅程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单方意见,是对案件事实的错误认定。帅程公司与肖绍福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对肖绍福提供劳务受伤达成补助的合意,未提及罚款,与罚款的性质不同,肖绍福在原审确认了罚款的真实性,可以认定,在与肖绍福达成协议时口头同意扣减2,000元,故帅程公司要求扣除2,000元罚款合理合法,肖绍福违反口头协议,导致协议书无法履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帅程公司支付肖绍福10,000补助金,由肖绍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肖绍福则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诉辩双方的理由以及我国有关的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帅程公司要求扣除2,000元罚款是否予以支持。本院对此评判如下:帅程公司上诉认为,肖绍福在提供劳务中确实违反了操作规则,依帅程公司的制度规定,应承担2,000元的罚款,肖绍福口头同意扣除2,000元的罚款的事实成立,故在本案中,应扣除2,000元罚款。本院认为,帅程公司认为其与肖绍福达成从补助金中扣除2,000元罚款的口头协议,但肖绍福不予认可,帅程公司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肖绍福同意扣除2,000元罚款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帅程公司要求从双方协议的补助金中扣除2,000元罚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帅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湖北帅程机电设备检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敬华审判员  赵文莉审判员  何国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何鑫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