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1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彭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1865号原告彭某甲,男,生于1969年7月12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黄兵(特别授权),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70年2月8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XX与人民陪审员谭述银、邹绍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黄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11月旅行结婚并同居生活,于1990年6月28日生育一女名彭某乙,1994年2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纠纷。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离家出走,之后双方便分居生活。我们已无法共同生活,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彭某乙已成年,并已结婚。在老家有房屋一栋,但已垮了。被告张某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张某某同居生活后于1990年6月28日生育一女名彭某乙,1994年2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感情问题经常发生纠纷,从2011年开始分居生活。现在原告彭某甲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户口证明,结婚证,证明以及证人彭某丙、彭某丁、许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夫妻双方离婚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二年以上,婚姻关系无实际存续的可能,证人也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好,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各自的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为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查清,所以本案不作调整,利害关系人可另案起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审 判 长 宋 健人民陪审员 谭述银人民陪审员 邹绍祥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孙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