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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市刑执字第1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罪犯欧兴帮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欧兴帮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1952号罪犯欧兴帮,男,1955年1月1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顺市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1日作出(2008)黔六中刑二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欧兴帮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共同犯罪赃款人民币5800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欧兴帮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09)黔高刑一终字第24号刑事判决,该判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共同犯罪赃款人民币580000元继续追缴。刑期自2007年9月21日起至2022年9月20日止,于2012年10月3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5年8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查认为,罪犯欧兴帮抢劫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综合其犯罪情节,该犯具有悔罪表现的证据不足,不符合减刑相关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欧兴帮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伍志敏(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