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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郓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XXX与陈传芳、陈合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陈传芳,陈合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民初字第673号原告XXX(曾用名张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逢松(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传芳,农民。被告陈合立���曾用名陈敬合),农民。原告XXX诉被告陈传芳、陈合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逢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传芳、陈合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2012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被告陈合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传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陈合立承担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传芳未提供答辩。被告陈合立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传芳2012年3月12日借原告XXX现金50000元,被告陈合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敏现金伍万元(50000元),借款人:陈传芳担保人:陈合立2012年3月12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传芳借原告现金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原告XXX与被告陈传芳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传芳未按双方约定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陈合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合立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陈传芳追偿。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被告应自起诉之即2015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原告XXX要求被告陈传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陈合立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传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X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9日计算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陈合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合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被告陈传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传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现勇审 判 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李龙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秦全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