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法刑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熊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刑初字第00244号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中专文化,医生。2014年1月25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被丰都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丰都县长江大桥北桥头附近的某农家乐与王某、秦某等人吃饭饮酒。同日20时许,被告人熊某某乘车到丰都县三合街道奇正小区附近驾驶号牌为渝GQ××××号小型普通客车往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峡南溪加油站路段时,所驾车辆撞上峡南溪加油站前的花台,造成车辆及花台损坏(案发后已经赔偿)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民警对被告人熊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313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丰都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熊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8.2mg/100mL。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且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资料、证明、证实材料、病历资料、产检材料等书证;证人王某、曾某某、秦某的证言;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15)0693号乙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熊某某抽血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告人系为挪车而醉酒驾驶,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犯罪后积极赔偿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2日,应予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世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秦雪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