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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1089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某某,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浩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相识恋爱,2012年7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2年9月19日生育儿子,2012年11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双方约定生第一小孩随原告姓刘,后儿子出生后随原告姓刘,并在铜钟乡给儿子上了户口。2013年,原告在外打工,被告在家带小孩,除了开支费用外,被告还要求原告支付带小孩子的费用每月2000元,被告认为他是在为原告刘家带小孩,为此事双方一直发生争吵,下半年一次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一直没有与原告联系过,也没有支付小孩的抚养费,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相识恋爱,2012年7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2年9月19日生育儿子,2012年11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为家庭琐事引起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谅互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结婚,生育了小孩,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虽有矛盾,但鉴于其婚姻基础较好,如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不排除尚有和好的可能,可认定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浩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廖 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