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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任书红与沁县昇茂农机修造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书红,沁县昇茂农机修造有限公司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初字第234号原告任书红,女,汉族,1968年6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效芳,男,汉族,1960年11月19日出生,系任书红的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沁县昇茂农机修造有限公司。地址:沁州南路389号。法定代表人秦东升,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任书红诉被告沁县昇茂农机修造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书红及其代理人魏效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沁县昇茂农机修造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书红诉称,我是被告公司的职工,因患宫颈癌术后放化疗,于2014年10月办理病退,退休时,我代公司交纳了本应公司交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两项合计43457.54元,当时公司领导说公司经济紧张,有关应该由公司承担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先由职工自己垫付,随后由公司再退付给职工。我本来是生活十分困难,因病做手术已借债十多万元,办退休又借6万多元,近一年来,因长期服药,医疗费也多了,无奈之下,就多次向公司领导催要公司交纳的4万多元养老保险费,公司至今分文未给。由于我儿子正在上学,丈夫单位也发不了工资,家庭实在困难,在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后,无奈之下,现向沁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由被告退还我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两项共计43457.5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垫付的43457.54元的利息。被告沁县昇茂农机修造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针对原告的起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是何法律关系;2、被告应否退还原告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两项共计43457.54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山西省社会保险费征收专用票据二份。证明缴款人农修厂任书红于2014年10月20日向山西省沁县企事业单位养老失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交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单位部分39974.2元,失业保险费单位部分3483.34元。3、沁县昇茂农机修造有限公司经理陈向东的自荐书一份。证明陈向东曾在自荐该公司经理时承诺该公司的职工所欠缴养老金将逐步缴纳,部分老职工因退休自己代厂交纳的部分尽可能在短期内分次还清。4、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任书红曾申请过劳动仲裁,但因不符合受理条件,该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被告沁县昇茂农机修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的起诉、举证、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是沁县昇茂农机修造有限公司的职工,因患宫颈癌术后放化疗,于2014年10月20日办理病退,退休时,原告代沁县昇茂农机修造有限公司交纳了本应由公司交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两项合计43457.54元。办理病退需缴纳相关费用时,沁县昇茂农机修造有限公司称经济紧张,该由公司承担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先由职工自己垫付,随后由公司再退付给职工。后原告因生活困难,多次向公司催要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两项合计43457.54元,公司以经济紧张为由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两项共计43457.54元,并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任书红作为被告沁县昇茂农机修造有限公司的职工,沁县昇茂农机修造有限公司应当为任书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但被告沁县昇茂农机修造有限公司在原告任书红因病退休时并未给任书红缴纳本应由单位缴纳的部分,故对任书红要求被告沁县昇茂农机修造有限公司退还其代单位垫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两项共计43457.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对垫付费用的利息当时并未约定,且作为现任沁县昇茂农机修造有限公司经理陈向东的自荐书也并未承诺,故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沁县昇茂农机修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书红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两项共计43457.5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沁县昇茂农机修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鑫梅人民陪审员  任正清人民陪审员  刘庆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冯雅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