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天商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常州市莎凰糖烟酒有限公司、江苏吉春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常州市莎凰糖烟酒有限公司,江苏吉春集团有限公司,陶益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1108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博爱路72号。负责人丁义春,行长。委托代理人唐文娟,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盛,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常州市莎凰糖烟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中路19-102、103号。法定代表人陶益民,总经理。被告江苏吉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羌燕明,总经理。被告陶益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常州分行)诉被告常州市莎凰糖烟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糖烟酒公司)、江苏吉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春公司)、陶益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查熙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常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唐文娟、朱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糖烟酒公司、吉春公司、陶益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常州分行诉称:2014年6月5日,糖烟酒公司与我行订立《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期限为2014年6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按月结息,如糖烟酒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则应按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因违约致使我行采用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糖烟酒公司应承担包括我行律师费在内的全部诉讼费用。陶益民与我行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常州市莱蒙都会商业街9-1029号的房屋为糖烟酒公司与我行发生于2013年12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之间最高额不超过200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吉春公司、陶益民也曾与我行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12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合同成立后,我行将200万元划至糖烟酒公司账户。现借款已经逾期,我行要求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糖烟酒公司立即归还本金2000000元、支付自2014年11月21至2014年12月5日按年息8.4%计算的利息,并支付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息12.6%计算的利息;2、糖烟酒公司支付律师费66500元;3、吉春公司、陶益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若糖烟酒公司履行不能我行有权就抵押物实现抵押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糖烟酒公司、吉春公司、陶益民负担。被告糖烟酒公司、吉春公司、陶益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陶益民与中信银行常州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以陶益民所有的坐落于常州市莱蒙都会商业街9-1029号的房屋为糖烟酒公司与中信银行常州分行发生于2013年12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之间最高额不超过200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2013年12月3日,吉春公司、陶益民分别与中信银行常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均约定为糖烟酒公司在2013年12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之间发生的最高额权限为人民币30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是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以及所有债务人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2年。2014年6月5日,糖烟酒公司与中信银行常州分行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糖烟酒公司向中信银行常州分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期限为2014年6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贷款利率以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为年息8.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由保证人吉春公司、陶益民基于保证合同提供保证,由陶益民提供抵押担保;若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则在约定的利率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因糖烟酒公司违约造成中信银行常州分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糖烟酒公司承担;若发生争议,向中信银行常州分行所在地法院起诉。上述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常州分行就于2014年6月5日按合同发放了贷款,借款借据载明的利率为年息8.4%。现借款已经逾期,因糖烟酒公司至今未能足额偿还,故中信银行常州分行诉来我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中信银行常州分行与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唐文娟、朱盛律师代理中信银行常州分行与糖烟酒公司、吉春公司、陶益民在本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并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约定了代理费为66500元。上述事实由中信银行常州分行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身份信息、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信银行常州分行与吉春公司、陶益民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陶益民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与糖烟酒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信银行常州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后,糖烟酒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吉春公司、陶益民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均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加之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均对律师费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故对于中信银行常州分行的要求糖烟酒公司还款并支付律师费以及要求吉春公司、陶益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抵押物合同明确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且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故中信银行常州分行要求若糖烟酒公司履行不能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州市莎凰糖烟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自2014年11月21至2014年12月5日按年息8.4%计算的利息,并支付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按年息12.6%计算的利息。二、常州市莎凰糖烟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66500元。三、江苏吉春集团有限公司、陶益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若常州市莎凰糖烟酒有限公司未能按时足额履行上述义务,则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可就陶益民抵押的常州市莱蒙都会商业街9-1029号的房屋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不超过20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若担保人履行了保证义务,则依法取得追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32元,减半收取11666元,由常州市莎凰糖烟酒有限公司、江苏吉春集团有限公司、陶益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查熙迪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马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