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民初字第1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蒋伟与罗彪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伟,罗彪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1879号原告蒋伟。委托代理人蔡磊,江苏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彪。原告蒋伟诉被告罗彪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荣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伟委托代理人蔡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伟诉称:2013年11月,被告因承建宿城区王官集镇路基工程之需,使用原告挖掘机,约定工程完工后付款。原告按照被告施工要求完工后经核算,被告应付挖掘机租赁费13300元,并于2013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尚欠12300元未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12300元及利息(以12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蒋伟工程机械费用壹万叁仟叁佰元正(13300元),罗彪,2013年12月18日”。后被告向原告还欠款本金1000元,余款未能给付,引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自出具借条后,于2015年7月13日归还了2000元借款本金,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1份、欠条2份、短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彪向原告出具欠条,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出具借条后归还了1000元,系原告对案件事实的自认,本院照准。原告持欠条主张被告归还尚欠的12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欠条出具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因欠条上对支付利息没有相关约定,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上述欠款有相关利息的约定,故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逾期付款,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所至原告利息损失,可予支持。本院酌定被告以123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7月16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伟给付12300元及利息(以123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66元,由被告罗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 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宋音音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