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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4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宁夏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回族自治区离职干部休养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4331号原告宁夏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华贵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瑜励,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佳莹,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离职干部休养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何占军,该休养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宋自云,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林,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夏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与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离职干部休养所(以下简称干休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文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瑜励、潘佳莹,被告干休所的委托代理人宋自云、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圆公司诉称,2004年7月,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将其老干部房改楼配套工程(自行车棚、道路和围墙)交由原告施工,并一致同意按照原告制作的《工程预算书》作为施工内容及标准。2004年年底,原告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2005年4月26日,经原、被告结算,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135000元。工程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推诿不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08543元(自2005年4月27日暂计算至2015年7月27日),并继续主张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干休所辩称,原、被告于2005年4月26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双方权利义务已经明确,但原告一直怠于行使其权利,截止原告起诉之时,已经超过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因原、被告对于原告的垫资施工利息并无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告诉请要求支付垫资款的利息依法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将其老干部房改楼配套工程(自行车棚、道路和围墙)交由原告施工。2005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自治区离职干部休养所老干部房改楼配套工程(自行车棚、道路和围墙),原定价格为95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要求增加了部分工程项目。经双方协商同意老干部房改楼配套工程最终审定价格为135000元。在《补充协议》签订前,被告方圆公司于2004年4月26日、2004年4月30日、2004年5月13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0000元、20000元和35000元,共计75000元。《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方圆公司于2007年2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000元,以上合计85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胡某甲、胡某乙的证人证言两份,证明《补充协议》后,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方圆公司的项目经理胡某甲、胡某乙等人先向后多次到被告处索要工程款未果。以上事实,有补充协议、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组织审查并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方圆公司与被告干休所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方圆公司按照约定对自治区离职干部休养所老干部房改楼配套工程(自行车棚、道路和围墙)进行了施工,被告干休所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该协议书确定涉案工程的最终审定价格为135000元,因原告认可被告干休所已支付了工程款85000元,故剩余工程款50000元被告干休所应当向原告方圆公司支付。关于原告主张自2005年4月27日(《补充协议》签订次日)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方圆公司认可被告在协议书签订前已经向其支付75000元,故截止《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干休所实际欠付工程款数额为60000元,且被告干休所于2007年2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000元。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6.12%支持原告60000元工程款自2005年4月27日至2007年2月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6803.40元及50000元工程款自2007年2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就剩余工程款一直在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干休所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离职干部休养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6803.40元;并按照年利率6.12%支付50000元工程款自2007年2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离职干部休养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7元,由原告宁夏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99元,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离职干部休养所负担5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龙文臣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