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黎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高辉与曲长发、段萍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辉,曲长发,段萍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黎商初字第57号原告高辉,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曲长发,户籍地黑龙江省绥化市,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段萍萍(系被告曲长发之妻),户籍地黑龙江省密山市。原告高辉与被告曲长发、段萍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长发、段萍萍经本院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通过朋友认识了二被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称要扩建自己的旅店,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写明“今借高辉人民币20000元用于生意为期一个月,如不能还清本金借款人承担全部款项的20%违约金。”当时二被告还以房屋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作抵押。到期后原告找到二被告索要,二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2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给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曲长发、段萍萍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借条一份,意在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成立;证据二、被告曲长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一份、土地使用证原件一份,意在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用其所有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证据三、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二被告借款时向原告提供了被告身份信息,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曲长发、段萍萍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经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分别发表的质证意见进行审查与分析,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举示的证据间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依法确认上列证据的证明效力。因二被告抵押的车辆及土地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故对其抵押行为的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是:被告曲长发与被告段萍萍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0日,二被告以经营的旅店扩建为由向原告高辉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如到期不能还清本金,借款人承担借款的20%违约金。逾期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4倍给付利息,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基于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原告请求的欠款利息高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借款时的约定给付原告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长发、段萍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辉借款20000元;二、被告曲长发、段萍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辉违约金4000元(借款本金20000元×20%)。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曲长发、段萍萍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原告高辉。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艺茗人民陪审员 关柏灵人民陪审员 孙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林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