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新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孙进平与柏建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进平,柏建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新民初字第583号原告孙进平。被告柏建南。委托代理人贺小花,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进平诉被告柏建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中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进平、被告柏建南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小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进平诉称,我平时在位于武××区南夏墅街道××商业街上的佳婷菜馆兼职服务员。2015年1月8日17时许,被告及其朋友到该菜馆就餐时,无事生非,导致双方生发口角。被告持刀将原告等人砍伤后逃走。2015年5月12日,武进区公安局作出了对被告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11116.71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柏建南辩称,本案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因此本案适用侵权法相关规定。我方只对因过错侵害原告民事权利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不属于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情形,因此原告首先应证明被告有过错行为。事实上本案原告的行为与其损害结果的发生之间有相当大的因果关系,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另外,本案中因原告过错造成被告财产损失2300元,也请求原告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下午17时许,被告柏建南与其自称名叫“苏浩”的年轻人及另一朋友金志新一起到武××区南夏墅街道××商业街上的佳婷菜馆用餐,为坐在哪一桌上用餐这一琐事,被告柏建南与在该菜馆内做服务员的原告孙进平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揪打。在揪打中,被告柏建南持刀将原告孙进平砍伤,后与“苏浩”一起驾车离开现场。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于2015年1月15日出院,由其家人护理,后又到该院门诊,共住院7天,发生医疗费4920.7元。期间,原告还自行购买护理垫,支出5元。另查明,原告孙进平受伤前在灏讯电缆连接器制造(常州)有限公司工作,下班后在武××区南夏墅街道××商业街上的佳婷菜馆兼职做服务员。因受伤而请假休息8天,其2015年1月份工资比2014年12月份少了851元;为就医,原告方支出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以上有当事人提供的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合同、工资单、请假证明、病历本、医疗费票据、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和证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柏建南持刀将原告孙进平砍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孙进平对引起本起纠纷也具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柏建南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且被告方不认可,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该项损失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被告称其汽车被原告损坏而要求赔偿,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已告知被告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本院对原告本次受伤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4920.7元、营养费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误工费851元、护理费42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合计6601.7元,由被告柏建南赔偿百分之九十。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意见中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柏建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进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计人民币5941.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孙进平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孙进平负担50元、被告柏建南负担150元。被告柏建南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孙进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中和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陈霁月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