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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高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史某甲、冯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甲,冯某,赵某,史某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刑初字第00044号公诉机关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甲,江苏省泰兴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庄支行工作人员。2014年4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重新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旭旗、孙国定,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某,泰州市华宇医疗器材有限公司销售人员。2014年4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重新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个体经营。2014年4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重新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单广央,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史某乙,个体经营。2014年4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重新被取保候审。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检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甲、冯某、赵某、史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本院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蒲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甲、赵某及其辩护人孙国定、单广央,被告人冯某、史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0日晚,被告人史某甲、冯某、赵某、史某乙等人至泰州市高港区胡庄镇宗林村吴某家中,向吴某、李某索要债务,后双方发生争吵。晚9时许,四被告人将吴某和李某带至胡庄汪群农业产业园,非法控制在一活动板房内。期间,被告人史某甲、冯某、赵某、史某乙及后来赶到的史晓明(另案处理)采取打耳光等手段要求二人书写还款计划。凌晨12时左右,被告人史某甲、冯某、赵某、史某乙将吴某和李某带至胡庄镇汪群村金缘宾馆,非法控制在303房间内。被告人冯某、赵某、史某乙继续采取殴打、罚跪等手段逼迫二人还款。次日上午6时许,李某从房间窗户跳下,致全身多处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相关证人证言,出示了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史某甲、冯某、赵某、史某乙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具有殴打、侮辱情节,致一人轻伤,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积极赔偿,获得被害人谅解,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四被告人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史某甲、冯某、赵某、史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史某甲、赵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史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史某甲无前科劣迹且系自首、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的辩护意见,建议对史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系初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的辩护意见,建议对赵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晚,被告人史某甲、冯某、赵某、史某乙等人至泰州市高港区胡庄镇宗林村吴某家中,向吴某、李某索要债务,后双方发生争吵。晚9时许,四被告人将吴某和李某带至胡庄汪群农业产业园,非法控制在一活动板房内。期间,被告人史某甲、冯某、赵某、史某乙及后来赶到的史晓明(另案处理)采取打耳光等手段要求二人书写还款计划。凌晨12时左右,被告人史某甲、冯某、赵某、史某乙将吴某和李某带至胡庄镇汪群村金缘宾馆,非法控制在303房间内。被告人冯某、赵某、史某乙继续采取殴打、罚跪等手段逼迫二人还款。次日上午6时许,李某从房间窗户跳下,致全身多处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被告人史某甲、冯某、赵某、史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史某甲、冯某、赵某已赔偿被告人李某人民币67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甲、冯某、赵某、史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随案移送的凉拖鞋等物证,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出具的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邵某、刘某、孔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吴某的陈述,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冯某、赵某、史某乙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甲、冯某、赵某、史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史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四被告人非法拘禁两人,并实施殴打、侮辱等行为,且致一人轻伤,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对史某甲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害人与史某甲有债务纠纷,史某甲本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行使其权利,但其纠集冯某、赵某等人非法拘禁二被害人,拘禁二被害人并非出于二被害人的自愿,且被告人对二被害人有殴打、侮辱等行为,并造成李某轻伤,因此不能认定二被害人有重大过错,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二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冯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史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华           涛代理审判员 韩           燕人民陪审员 王           正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戴倩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