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本某与郭芝某发起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本某,郭芝某,周霞
案由
发起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211号原告:张本某。委托代理人:叶华,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芝某。第三人:周霞。委托代理人:魏文俊,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本某与被告郭芝某、第三人周霞发起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向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华、被告郭芝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于等待另案处理结果,本案中止审理四个半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本某诉称:2013年9月原告张本某经第三人周霞介绍认识被告郭芝某,三人协商成立武汉三楚雅道商贸有限公司,张本某出资180万元、郭芝某出资90万元、周霞出资30万元,受让舒安清承租的武昌区中南街民主路717号房屋作为公司办公地址。2013年9月27日三人以张本某名义与舒安清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舒安清将武昌区中南街民主路717号房屋及屋内设施转让给张本某,转让费130万元。此后,张本某、郭芝某向舒安清支付了转让费130万元,并支付了房屋租金和押金。张本某、郭芝某在对房屋进行装修过程中,房屋所有权人提出转租无效,要求停止装修、退出房屋。多次协商无果后,张本某不得不停止装修、退出房屋。此后,郭芝某不仅没有积极和张本某协商向责任方追究责任,挽回损失,反而采取言语恐吓、短信威胁手段,对张本某家人进行威胁,到张本某的另一经营场所骚扰、滋事,向张本某店堂泼油漆,威胁张本某及家人生命安全、扰乱张本某正常经营。张本某迫于无奈,于2014年1月24日与郭芝某签订《协议书》,约定郭芝某支付给舒安清的转让费39万元及押金、房租、设计费、装修费等,张本某于2014年2月17日支付给郭芝某29万元,同年4月15日支付10万元,逾期没有支付的,则应支付54万元。张本某认为三人系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关系,郭芝某的投资损失不应由张本某承担,2014年1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在受胁迫情况下签订的,不是张本某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书内容显失公平,依照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应予撤销。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撤销张本某、郭芝某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判令郭芝某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郭芝某辩称:转让协议是张本某与舒安清签订的,与郭芝某无关,郭芝某只是投资给张本某。2014年1月24日《协议书》是在张本某的场地签订的,他的员工当时都在,不存在威胁恐吓。《协议书》的效力已经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合法有效,张本某对《协议书》效力存疑,应当上诉或申请再审。《协议书》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张本某起诉时已过了撤销权的时效。《协议书》签订时,张本某声称可以向舒安清主张权利,张本某的损失没有确定,《协议书》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且郭芝某投资54万元,签订协议时只主张39万元,另外15万元是张本某违约所致。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舒安清(又名舒琬晴)租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街民主路717号金都华庭一层9号房屋开办安秀玉红茶馆,原告张本某、被告郭芝某、第三人周霞协商受让安秀玉红茶馆,在茶馆经营地址开办武汉三楚雅道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9月27日张本某没有经过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街民主路717号金都华庭一层9号房屋所有权人同意,与舒安清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舒安清将安秀玉红茶馆商铺的经营权及全店所有设施、设备、装修转让给张本某,转让款130万元,舒安清于2015年5月协助张本某与房东见面并续签商铺租赁合同。随后,张本某、郭芝某向舒安清支付了转让款、押金,郭芝某雇请工人对房屋进行装修,支付了部分装修费。张本某、郭芝某、周霞三人签订《武汉三楚雅道商贸有限公司章程》,载明:三人共同出资成立武汉三楚雅道商贸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张本某出资180万元、郭芝某出资90万元、周霞出资30万元。2013年10月14日三人向工商管理机关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提交了申请书、章程、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但房屋装修期间,房屋所有权人拒绝将房屋租赁给张本某、郭芝某、周霞,导致公司不能成立。2014年1月24日张本某与郭芝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张本某、郭芝某协商成立武汉三楚雅道商贸有限公司,双方同意由张本某为代表与舒安清签订门店经营权转让协议,转让费130万元按照各自所占股份支付,后因房屋所有权人拒绝房屋转让,张本某与舒安清签订的转让协议不能履行,武汉三楚雅道商贸有限公司的筹备不能正常进行,鉴于此,双方经过协商,并告知周霞,终止合作;公司筹办过程中,张本某支付给舒安清转让费91万元、押金5万元,郭芝某支付39万元及房租5万元、设计费5万元、装修预付款5万元,其中押金、房租、设计费、装修预付款共计20万元为确定性损失,三方按比例共摊;本协议签订后,张本某于2014年2月17日前一次性支付郭芝某29万元,其中含应摊损失费9万元和不可预见是否可收回的20万元(该款项不受张本某与舒安清之间协商结果的影响),剩余19万元转让费在2014年4月15日前不论张本某与舒安清纠纷处理结果如何,张本某自愿再支付给郭芝某10万元;张本某未在上述约定期限内履行的,应自逾期之日向郭芝某支付54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收款之日起的对应利息;郭芝某应积极配合张本某撤回在工商部门办理的武汉三楚雅道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申请。2014年3月9日装修工人吴凯峰因为装修费用,到张本某位于东山路16号的店面泼油漆,张本某向110报警。第二日张本某向郭芝某发送手机短信,要求好好谈谈,郭芝某回复:没什么好谈的,你直接把钱打我卡上就行了,我也不想为此事大动肝火,你要不给钱的话,此类事件可能随时发生,我不是吓大的,你搞什么我都陪你,我要查到你一家人在哪里是分分钟的事,我要到国外也不是难事,你才要慎重考虑。本院认为,公司设立过程中,各发起人为公司设立进行的民事行为是发起人的整体行为,其法律效果归属于全体发起人,各发起人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发起人间的关系符合合伙关系的法律特征,发起人间形成合伙关系。进行公司设立事务是从事合伙事务,发起人应当尽审慎注意义务,如果出现过错,造成损失的,在发起人内部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均等比例等方式承担责任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原告张本某、被告郭芝某、第三人周霞协商成立公司,由张本某负责租赁办公用房,张本某没有经过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即与房屋租赁人签订转让协议,对房屋进行装修,导致房屋所有权人拒绝租赁房屋,公司不能设立,显然没有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具有明显过错,对其他发起人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2014年1月24日张本某与郭芝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张本某赔偿郭芝某损失39万元,逾期没有支付的赔偿54万元,该协议是合伙人从事合伙事务没有尽到审慎注意义务造成其他合伙人损失,对损失进行责任分担的内部约定,符合公司法解释的规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张本某主张受胁迫签订该协议,提供手机短信、110出警记录进行证明,但该两份证据均形成于协议签订之后,不能证明协议是受胁迫签订,对张本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本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张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款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向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潘若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