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商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魏丙艳、王善友、魏雨之、葛彦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丙艳,王善友,魏雨之,葛彦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郯商初字第1424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强,该行职工。被告魏丙艳,女,汉族,居民。被告王善友,男,汉族,居民。被告魏雨之,男,汉族,居民。被告葛彦堂,男,汉族,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魏丙艳、王善友、魏雨之、葛彦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三被告所有的相关财产予以查封或冻结,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或冻结被告魏丙艳、王善友、魏雨之、葛彦堂华所有的价值70000元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祥开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夏纪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