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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22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南宁才略商贸有限公司与广西同济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2230-1号原告南宁才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长湖路3号8栋1单元602号房。法定代表人:梁东方,董事长。被告广西同济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祥宾路63号旅游大厦12楼。法定代表人:俞云辉。本院在审理原告南宁才略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同济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南宁才略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请求查封被告广西同济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800000元的财产,担保人曹大宁、梁东方自愿以共同共有的位于南宁市兴宁区望州南路188号香樟林住宅小区10号楼0804号房屋为原告南宁才略商贸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南宁才略商贸有限公司申请诉讼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1、查封担保人曹大宁、梁东方共同共有的位于南宁市兴宁区望州南路188号香樟林住宅小区10号楼0804号房屋;2、查封被告广西同济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800000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陈 松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麦晓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