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刑初字第00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程某甲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字第00660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甲,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2000年6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由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淮南市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5)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被告人程某甲向“王朋”购买了伪造证件的设备、软件、伪造的国家机关印章以及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用于制作假证进行贩卖,非法牟利。2015年3月8日,被告人程某甲通过“老五”(基本情况不详)制作了一张伪造的祁某的身份证,并在本区陈家岗加油站附近的巷道内将伪造的身份证卖给了祁某。2015年3月9日,被告人程某甲使用伪造证件的设备制作了一张伪造的许某的淮南师范学院毕业证书,准备卖给储某,后程某甲携带制作好的伪造毕业证书在前往交易地点的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2015年3月10日,公安民警到被告人程某甲位于本区华声苑社区陈岗047号租住处进行搜查,现场查获伪造的国家机关印章88枚,钢印34枚,伪造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116枚,钢印20枚,另查获大量伪造的各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证件模板以及制作假证的电脑、扫描仪、切片机、打印机等设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甲买卖国家机关印章、伪造事业单位印章、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甲犯有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确定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其买卖印章是为了做证件用的,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被告人程某甲向“王朋”(基本情况不详)购买了伪造证件的设备、软件、伪造的国家机关印章以及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用于制作假证进行贩卖,非法牟利。2015年3月8日,被告人程某甲通过“老五”(基本情况不详)制作了一张伪造的祁某的身份证,并在本区陈家岗加油站附近的巷道内将伪造的身份证卖给了祁某。2015年3月9日,被告人程某甲使用伪造证件的设备制作了一张伪造的许某淮南师范学院毕业证书,准备卖给储某,后程某甲携带制作好的伪造毕业证书在前往交易地点的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2015年3月10日,公安民警到被告人程某甲位于本区华声苑社区陈岗047号租住处进行搜查,现场查获伪造的国家机关印章88枚,钢印34枚,伪造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116枚,钢印20枚,另查获大量伪造的各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证件模板以及制作假证的电脑、扫描仪、切片机、打印机等设备。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许某、祁某、程某乙、储某、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淮南市公安局淮公(网安)勘(2015)07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0)丰刑初字第0049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程某甲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买卖国家机关印章、事业单位印章用于伪造事业单位证件及居民身份证等证件,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买卖事业单位证件、印章罪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确定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程某甲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甲一人犯有数罪,应实行并罚,量刑时应结合其犯罪前科情况酌重考虑。对公安机关在查获现场扣押的伪造证件、印章、钢印及用于制做假证的工具电脑、打印机、扫描仪、切片机和供犯罪所用的工具三部手机和摩托车一辆应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造、买卖事业单位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证件、印章、钢印、电脑、打印机、扫描仪、切片机和手机、摩托车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仕林审 判 员 王 兴人民陪审员 马蓓蕾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克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