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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商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福建省福鼎安丰特殊树脂有限公司与温州市圣大利皮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731号原告:福建省福鼎安丰特殊树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白福阳。法定代表人:李典。被告:温州市圣大利皮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靖淼。原告福建省福鼎安丰特殊树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圣大利皮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1497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树脂产品买卖关系。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截止2013年10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272523元。后被告于2013年12月7日通过以货抵债122650元,以及原告给予被告“冲5月优惠”38376元,剩余货款111497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圣大利皮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福鼎安丰特殊树脂有限公司货款1114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3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3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衍人民陪审员 林 森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李渝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