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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水香与刘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水香,刘盛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797号原告刘水香,男。被告刘盛平,男。原告刘盛平与被告刘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志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峰、张继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水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盛平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张贴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刘盛平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水香诉称,2014年3月22日,被告刘盛平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其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利率为月息1.5﹪,口头约定一年结清本息。2015年3月22日,其要求被告归还本息,被告音讯全无,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80000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借条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刘盛平向原告刘水香借款80000元的案件事实;被告刘盛平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刘水香所提交的两份证据,本院从证据的形式、来源和证明力以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审查后,认为原告所列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要求,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4年3月22日,被告刘盛平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刘水香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上书:“今借到刘水香现金捌万元整¥80000.00元/月息1.5﹪/借款人:刘盛平/2014、3、22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刘水香催促,被告已不知去向,故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刘盛平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刘盛平向原告刘水香出具借条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15‰,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刘水香可以随时向被告刘盛平主张还款,但应给被告刘盛平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刘盛平经原告刘水香催要还款后在合理期限内未按约还清借款本息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为保护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盛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水香借款本金80000元,并自2014年3月22日起按照月息15‰计付利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刘盛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冉志勇审判员  邓 峰审判员  张继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杨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