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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建兰与娄烦县天池店乡顺道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兰,娄烦县天池店乡顺道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民初字第163号原告刘建兰。被告娄烦县天池店乡顺道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称顺道村委会),住所地顺道村。法定代表人刘拉平,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周德明,娄烦县天池店乡顺道村监督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福俊,娄烦县天池店乡顺道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原告刘建兰诉被告娄烦县天池店乡顺道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兰、被告娄烦县天池店乡顺道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周德明、刘福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兰诉称,2002至2003年期间,顺道村委会待客吃饭累计消费7053元,原告一直向被告以及天池店乡政府主张权利,但是问题一直得不到解决。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饭款7053元,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顺道村委会辩称,现在村委会到底有没有偿还饭款现任村委班子不清楚,也有可能村委已支付,但是原告没有撕毁欠条。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4日,王安平为原告刘建兰出具欠条一支,显示为饭款3468元;2003年10月15日,王安平为原告刘建兰出具欠条2支,分别为饭款3203元、382元。王安平为当时村委会计。但是欠条并未加盖顺道村公章。上述事实有欠条三支以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仅仅是王安平所写欠条。并未加盖村委的公章,并不足以确定顺道村委会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建兰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刘建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郝丽军审判员  韩 姣陪审员  段占武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郝田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