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0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曲贤芝与姜传林、姜桂兰、姜传秋、姜传新、王霞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贤芝,姜传林,姜桂兰,姜传秋,姜传新,王霞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992号原告曲贤芝,女,192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荣成市人,退休工人,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王贵民,195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公司职工,现住本溪市明山区。被告姜传林,男,194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荣成市人,退休医生,现住本溪市平山区。被告姜桂兰,女,195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荣成市人,退休职工,现住本溪市平山区。被告姜传秋,男,195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荣成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被告姜传新,男,1957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荣成市人,工人,现住本溪市平山区。被告王霞,女,55周岁,汉族,现住本溪市明山区胜利路37号,其他信息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曲贤芝诉被告姜传林、姜桂兰、姜传秋、姜传新、王霞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中,原告曲贤芝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曲贤芝在本院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申请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曲贤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二十二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孙启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