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刑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谷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9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5日被查获,同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呀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谷某饮酒后驾驶浙C×××××小型轿车,途经永嘉县江北街道阳光大道龙桥码头时与程某驾驶的浙C×××××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接到报警后来到现场处理时,发现被告人谷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随后带其到医院抽取血液并送检。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谷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理化检验,被告人谷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0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程某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材料、相关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材料、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执法录像,查获经过和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天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肖福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