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高民初字第00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钱凤鸣与陆卫东、施从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凤鸣,陆卫东,施从梅,蔡晓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高民初字第00686号原告钱凤鸣。委托代理人缪如林。被告陆卫东。被告施从梅。委托代理人施存官,东台市台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晓冬。原告钱凤鸣与被告陆卫东、施从梅、蔡晓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凤鸣的委托代理人缪如林,被告陆卫东,被告施从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存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晓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凤鸣诉称:被告施从梅系被告陆卫东之妻。2014年10月9日,被告陆卫东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定于2015年4月9日还清本息,被告蔡晓冬作为担保人。到期后,被告未还清债务。2015年5月17日,钱凤鸣、陆卫东、蔡晓冬签定还款合同,三方确认至2015年5月16日止,陆卫东尚欠钱凤鸣借款本金36万元,定于2015年5月30日还借款20万元,同年6月30日及7月30日各还借款8万元,从2015年5月17日起欠款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归还本金时一并支付利息,还款期内如果有任一期不按期足额履行义务,则需支付所欠本息总额的30%的违约金。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陆卫东归还借款36万元,按月利率2%偿付利息1万元(暂估算),并按还款合同约定偿付违约金108000元,被告施从梅、蔡晓冬对被告陆卫东还本付息、偿付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卫东辩称: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总借款不是60万元,而是57万元,均为转账给我的,原告称另有3万元现金交付,我无印象了。我向原告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均用于我个人经营的拆迁公司的运作,且被告施从梅也不知道我向原告借款,故施从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目前我经济困难,希望原告能主动降低利率标准,重新核算利息。被告施从梅辩称:1.原告所诉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与施从梅无关。借条虽是陆卫东出具,但从陆卫东所述借款用途可见,实际借款人并非陆卫东个人,而是陆卫东作为负责人的南通东海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陆卫东在借条上的签名行为应是东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为,该债务应由东海公司负担。关于借款实际用途,原告在款项出借之初也是明知的,故案涉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原告实际仅借出57万元,借条上虽然注明借款60万元,实际上有3万元被作为利息而预扣。2015年5月17日还款合同上所载明的36万元,其中含有6万元利息,因为陆卫东从借款57万元后,分3次已归还了30万元。原、被告约定的利率特别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3.原告与陆卫东、蔡晓冬于2015年5月17日缔结还款合同,对借款、还款、担保事宜及违约责任、利息均重新约定,而此时施从梅已与陆卫东离婚,故即便陆卫东向原告所借款项原为夫妻共同债务,从此时起施从梅也不应当再承担责任了,施从梅离婚后陆卫东与原告达成的还款合同对施从梅没有约束力。请求驳回原告对施从梅的诉讼请求。被告蔡晓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陆卫东、施从梅各自离异后于2002年登记结婚,2015年5月11日登记离婚。被告陆卫东因承接拆迁工程,资金周转困难,经朋友介绍,与原告钱凤鸣丈夫缪如林相识并向其提出要求借款,由被告蔡晓冬提供担保。2014年10月8日,陆卫东作为借款人向原告钱凤鸣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今因经营拆迁业务急缺资金,特向钱凤鸣借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时间陆个月,从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借款期内每月1日支付利息9000元。本人若不能按时支付利息,不能按时归还本金,则自愿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每欠壹万元每天支付违约金伍拾元。本人自愿将自己的房产壹套抵押给钱凤鸣(房产地址为海化路8号6幢101室)。若借款人不能履行承诺,则一切责任由担保人承担”。陆卫东、蔡晓冬分别在借条上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并填写了落款日期。借款手续办妥后,钱凤鸣于2014年11月9日通过海安农村商业银行从自己62×××*8的银行卡内转账570000元至陆卫东62×××*8的银行卡。因陆卫东未能按借条约定办理海安县海安镇海化路8号6幢101室房屋的抵押手续,经原告钱凤鸣追索,2014年11月15日陆卫东向原告钱凤鸣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还款计划载明,陆卫东于2014年10月9日借到钱凤鸣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六个月,现承诺于2014年11月17日前还壹拾万元和第一个月息,然后分别于2014年11月30日、12月30日各还壹拾万元及利息,余款在2015年3月30日前还清及利息。此后,陆卫东于2014年12月8日、12月13日各给付原告钱凤鸣10万元,2015年1月5日及2月16日各给付原告5万元。陆卫东向原告钱凤鸣给付上述款项时,双方未明确其中借款本金及利息各是多少。因陆卫东未能按2014年11月15日还款计划及时、足额还本付息,经原告钱凤鸣追索,2015年5月17日,钱凤鸣作为甲方,陆卫东作为乙方,蔡晓冬作为丙方,三方共同签署了还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甲方为出借人,乙方为借款人,丙方为担保人,经三方确认乙方到2015年5月16日止欠甲方本金36万元。经三方友好协商,特定如下还款合同:1.乙方于2015年5月30日前还本金20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还本金8万元,2015年7月30日前还本金8万元。2.从2015年5月17日开始,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分(即2%)计算,乙方还本金时一并支付利息。3.乙方在还款期内如果有任一期不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则除需还本付息外,还必须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所欠本息总额的30%。4.乙方将自有产权的一套商品房抵押给甲方,该商品房地址为海安镇海化路8号6幢101室。5.丙方的保证责任直到乙方还清本息并付清违约金为止或由丙方代为乙方还清本息并付清违约金为止。6.本合同一经三方签印即立刻生效,具有法律效力。钱凤鸣、陆卫东、蔡晓冬分别在上述还款合同甲、乙、丙方签名并加盖手印。审理中,原告钱凤鸣就上述还款合同中认定至2015年5月16日陆卫东尚欠借款本金36万元解释称,是将原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1.5%协商调整为2%,且按原借条计算违约金,并经双方商定陆卫东所付30万元中有6万元为利息及违约金,其余24万元作为归还借款本金,原借款为60万元,故尚欠36万元。诉讼中,被告陆卫东认可订立还款合同时将原借条中的月利率从1.5%调整为2%,但不认可最初借款为60万元。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陆卫东对所欠原告钱凤鸣的本息分文未付,也未能将合同第4条约定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引起诉讼。另查明,海安县海安镇海化路8号6幢101室房屋登记于2013年3月25日,房屋所有权人为陆卫东,施从梅为该房屋的共有人,建筑面积123.95平方米。陆卫东、施从梅离婚时约定,离婚后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双方共有,产权证保持原有性质,不予变更,由施从梅长期保管、居住。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钱凤鸣申请对三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财产保全线索,要求查封陆卫东、施从梅共同所有的海安县海安镇海化路8号6幢101室房屋。本院经审核,依法作出裁定并采取保全措施,查封了该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钱凤鸣提供的借条、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条、还款计划、还款合同,本院调取陆卫东、施从梅婚姻登记材料,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关于转账57万元之外,原告钱凤鸣是否还交付现金3万元给陆卫东。原告钱凤鸣主张为了向被告陆卫东实际交付60万元借款,除了上述57万元转账外,其余3万元为2014年10月9日由原告钱凤鸣从中国农业银行支取后,在原告家中当着原告丈夫的面交付给被告陆卫东的。对此,被告陆卫东予以否认。陆卫东称借款60万元,实际转账交付57万元,其余3万元双方商定为预扣利息。原告钱凤鸣不同意被告陆卫东的主张,坚持认为3万元为现金交付,并解释称,是因为用于转账的卡上不足60万元,才以另一张银行卡取款交付给陆卫东的。本院当庭要求原告钱凤鸣进一步补强证据,将转账和取款的两份银行卡2014年6月1日至当年年底的全部交易记录打印并提供,同时如有当面交付现金的证据亦应一并提供。庭审后,原告钱凤鸣于2015年7月24日前往海安农村商业银行海鹏支行及中国农业银行海安开发区支行打印了转账及取款的银行卡2014年下半年的交易明细。其中可见,用于转账的银行卡在2014年10月9日前账上余额只有200余元,2014年10月9日先以转账方式存入3笔钱,分别是20万元、20万元和17万元,随后即在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将57万元转账支付给陆卫东。当天该银行卡无其他资金存入或支出。至于原告钱凤鸣在中国农业银行取款3万元,从交易明细可见,2014年10月9日8时34分钱凤鸣从银行卡上支取现金3万元,随即钱凤鸣还于当天8时35分再从该银行卡上支取现金1万元。但原告钱凤鸣一直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现金支取的3万元实际交付给被告陆卫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2014年10月8日被告陆卫东出具借条向原告钱凤鸣借款60万元,当日钱凤鸣并未给付借款,次日原告钱凤鸣转账57万元给被告陆卫东,证据充分,被告陆卫东亦无异议。原告钱凤鸣主张其余3万元为现金支付,虽然提供了次日从银行卡取款3万元的证据,但并无向陆卫东实际交付的证据,且被告陆卫东当庭否认收到现金3万元。而且原告钱凤鸣转账给陆卫东的57万元,本身即为当日从其他途径转账进入钱凤鸣账户,原告如果确实想给付陆卫东60万元,完全可以从其余银行卡转入3万元,凑足60万元一并转交陆卫东。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告钱凤鸣主张该事实存在,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其仅能证明当日取款3万元,但不能证明已经交付陆卫东,该举证不能的责任依法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陆卫东实际向原告钱凤鸣借款57万元。被告施从梅主张案涉借款实际为被告陆卫东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所借,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利率。被告陆卫东向原告钱凤鸣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1.5%,在借条中表述为60万元借款每月支付利息9000元,后因被告陆卫东未能按时还本付息,经原告钱凤鸣与被告陆卫东、蔡晓冬商定,从借款之日起月利率调整为2%,对此被告陆卫东在诉讼中予以承认,应视为双方协商变更了原利率标准,调整后的利率标准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关于违约金。虽然被告陆卫东出具借条及还款合同时均表明,如不按时还款,除需支付利息外,还要偿付违约金,但基于上述利率标准的变更,已将被告偿付的利率水平提高到现行法律规定的最高值,故双方虽约定了违约金,但因违反现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陆卫东4次付款计30万元后尚欠借款本金的认定。基于以上分析,原告钱凤鸣实际给付借款57万元,从2014年10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每次付款均以此前所欠借款作为本金,计算至每次付款当日,先扣收利息后,余款再抵算归还借款,如此往复,截止最后一次付款时(即2015年2月16日),被告陆卫东除偿付了至此时止的利息外,尚欠原告钱凤鸣借款本金310538元。计算至2015年5月17日,被告陆卫东欠原告钱凤鸣利息18839元,因被告陆卫东应偿付的利率水平已达现行法律许可的最高水平,故不得将所欠利息计入本金再算复利,原告钱凤鸣主张被告陆卫东尚欠借款3600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据实支持。被告陆卫东向原告钱凤鸣借款时,被告施从梅与被告陆卫东系夫妻关系,虽然被告陆卫东支持被告施从梅的主张,认为案涉借款与施从梅无关,但被告陆卫东、施从梅均未能为其主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陆卫东、施从梅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陆卫东、施从梅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钱凤鸣。被告施从梅辩称,因被告陆卫东另行出具还款合同,而此时施从梅已与陆卫东离婚,故案涉借款即不再与施从梅有关,被告施从梅所辩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蔡晓冬为被告陆卫东向原告钱凤鸣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蔡晓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凭本案判决书直接向债务人陆卫东追偿。被告蔡晓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卫东、施从梅共同归还原告钱凤鸣借款310538元,并偿付借款利息(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蔡晓冬对被告陆卫东上述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晓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凭本案判决书直接向被告陆卫东追偿。上述一、二两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钱凤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70元,减半收取4235元,保全费2420元,合计6655元,由原告钱凤鸣负担1983元,被告陆卫东、施从梅共同负担4672元(被告陆卫东、施从梅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蔡晓冬对被告陆卫东负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一并向被告陆卫东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7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员  刘春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吉顺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