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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民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张某与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827号原告张某。被告褚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现原、被告之间已无感情可言,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褚某乙、婚生子褚某丙由原告抚养;家庭财产自行分割。被告褚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恋爱成亲,××××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证登记原告姓名为张晓燕。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褚某乙,××××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褚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原告述称结婚时,无个人财产,婚后双方亦无共同财产、存款及债权、债务。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纠葛。被告于2012年自原告处回山东居住并分居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结婚证、勤村村委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恋爱成亲,婚姻基础较好,且结婚时间较长,已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并生有子女,因家务琐事发生纠葛,原、被告双方应及时沟通,正确处理双方的夫妻关系。原告应珍惜现有的家庭和子女,放弃离婚念头,使夫妻关系重归于好。现原告坚持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应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褚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勇审 判 员  杜敏芝人民陪审员  蔡恒顺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春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