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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商初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渔山支行与马宁、济宁天易住房置业担保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渔山支行,马宁,济宁天易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任商初字第161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渔山支行。法定代表人代方远,行长。委托代理人史建华、马东霞。被告马宁。被告济宁天易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金环,董事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渔山支行与被告马宁、济宁天易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渔山支行诉称,2011年2月25日,被告马宁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48000元,被告济宁天易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马宁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马宁未按时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宁还本付息,被告济宁天易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地址,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渔山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兴海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田本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