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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秦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马某甲、马某乙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秦民初字第277号原告马某某,男,生于1944年3月7日,汉族,永登县秦川镇某村农民,住该社。原告马某甲,男,生于1972年4月1日,汉族,永登县秦川镇某村农民,住该社。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崔荣俊,青海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乙,男,生于1970年1月30日,汉族,永登县秦川镇某村农民,住该社。委托代理人葛育春,永登县中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某某、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大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马某某系马某甲、马某乙父亲。1996年从永登县某村,1997年被告与二原告分家另居。2014年因新区开发,征用了被告的宅院。拿到补偿款的被告,心怀鬼胎,入住到二原告居住的某村三社宅院内。二原告见被告暂时无处可住,默许被告暂住。但被告刻意制造家庭矛盾,将二原告赶出家门,后经某村村委会、永登县秦川镇法律服务所进行调解,三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如下:位于兰州新区秦川镇某村三社宅院及房屋归二原告所有,二原告付给被告房屋补偿款15万元,被告于2014年5月24日搬出某村三社宅院。但到了约定的期限,被告拒绝搬离该宅院,致使二原告在长达一年时间了,长期寄居在亲属家中。综上所述:被告领取了自己的房屋补偿款,但却企图再霸占二原告的宅院,二原告在村委会及司法所调解下与被告达成了宅院归属协议,但被告在收取了二原告5万元房屋补偿款后,拒绝搬离不属于自己的宅院。现二原告迫于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搬离兰州新区秦川镇某村三社宅院,并承担未搬离期间房屋租赁费9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乙辩称,被告从1996年从永登县某乡迁入秦川镇某村,当时政府给被告分了宅基地一处,即本案争议的宅基地,后被告投入人力、物力修建房屋9间。2014年4月16日经某村村委会及村民协调,被告以15万元的价格将上述房屋归二原告,在当年的5月份原告支付了5万元转让费,同时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明确在2015年4月前不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款,则上述合同约定的房屋归被告所有。现合同约定的期限已过,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房款,按照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欠条注明,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抵押合同,原告没有按照约定交付房款,抵押物实际已归被告所有,故原告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其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是原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乙的父亲。2014年4月16日,原、被告之间达成协议:一、由原告马某某、马某甲给付被告马某乙房屋款15万元整,按三年付清,即2014年4月份给付5万元、2015年4月份给付5万元、2016年4月份给付5万元。二、马某乙现住的住宅地基及房屋归马某某、马某甲享受,马某乙无任何理由干涉(东至白锦忠、西至米得忠、南北为小道)。2014年4月30日被告马某乙收到原告马某甲给付的5万元整,并在收条中注明:马某乙自2014年5月24日从马某甲住宅内搬出,如按时不搬出时,一切后果由马某乙负责。另外,马某甲、曹凤英(马某甲妻子)又向马某乙出具10万元欠条一张,同时注明如按合同不还款的话,马某甲房屋归马某乙所有。2015年4月到期后,二原告因交付房款迟延,被告拒绝向原告交付房屋。双方遂发生纠纷,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搬离该房屋。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有偿的基础上达成的房屋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将第一笔5万元房款交付给被告,双方在收条中约定2014年5月24日由被告从涉案房屋中搬出,但至今被告仍未履行,构成违约。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从涉案房屋中搬出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原告马某甲承诺如按合同不还款时,马某甲房屋归马某乙所有。因被告马某乙违约在先,且房屋转让协议是原告马某某、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签订,故原告马某甲的承诺并不能约束原告马某某,故对被告马某乙的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房屋租赁费的问题,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马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位于秦川镇某村三社的宅院及房屋(东至白锦忠、西至米得忠、南北为小道)。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大儒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建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