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陈国良与康保县利之源矿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良,康保县利之源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康民初字第832号原告陈国良,农民。委托代理人郭振海,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保县利之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康保县李家地镇姚家滩村。法定代表人花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凤翔,康保县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国良与被告康保县利之源矿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国良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国良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国良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900元,由原告陈国良负担。审 判 长 XX平代理审判员 谷海豹人民陪审员 安永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赵晓冬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