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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01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治划与赵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治划,赵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1739号原告张治划,男,1984年10月5日生。被告赵建,男,1988年11月27日生。原告张治划与被告赵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想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治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治划诉称,2014年原告经朋友王凯介绍认识被告赵建,被告因生意周转不开于2015年1月23日经王凯游说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当场立下欠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后经多次打电话,发现其电话无法接通,被告不见踪影,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违约金。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赵建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治划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30万元的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赵建至今未向原告张治划清偿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原件一份、收条原件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建向原告张治划借款30万元,有借条、收条为证,事实清楚,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返还借款,被告依法应当从2015年3月24日(该笔借款于2015年3月23日到期)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对违约金的支付未作约定,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张治划借款3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该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治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赵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想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周然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