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开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薄峰、陈志鑫与周新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薄峰,陈志鑫,周新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商初字第82号原告:薄峰。原告:陈志鑫。被告:周新博。原告薄峰、陈志鑫诉被告周新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峰、陈志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新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薄峰、陈志鑫诉称,被告周新博于2012年夏天租用其吊车,产生吊车费21250元,被告一直拖延支付。2013年7月2日,被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吊车费21250元及利息255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放弃了利息2550元的诉讼主张。被告周新博未答辩。原告薄峰、陈志鑫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周新博于2013年7月2号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吊车费21250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符合形式要件,内容合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原告陈述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2日,被告周新博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吊车费21250元。对该欠条中的吊车费用,两原告确认系被告对其二人吊车租赁费的总和,其中薄峰享有吊车费用11000元,陈志鑫享有吊车费用10250元。本院认为,原告薄峰、陈志鑫持有被告周新博出具的欠条,现据此主张欠付的吊车租赁费,本院予以支持。对欠条中的吊车费21250元,两原告对各自享有的款项作出了一致确认,被告负有相应的支付义务。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主张,系对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周新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新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偿还原告薄峰和陈志鑫租赁费11000元和10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周新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磊代理审判员 董俊俊人民陪审员 高兴叶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