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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广州羊城管桩有限公司与李天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羊城管桩有限公司,李天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037号原告广州羊城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营业执照440108400005821。法定代表人梁锡强。委托代理人陈剑平,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亮宇。被告李天明,男,汉族,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公民身份号码×××1512。原告广州羊城管桩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天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伍尚斌独任审理,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剑平、范亮宇依法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单价为156元/米,规格为500×125的AB级羊城PHC管桩,共计5000米,总价为780000元。由原告负责代办运输并卸到合同指定工地(位于佛山市前进路),供佛禅(挂)2009-013宗地4、5#地块公建项目施工之用。被告指定的货物签收人为林伯壬。结算方式为先付款后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陆续向被告供应管桩,合计货款达652241元。截至2014年11月13日,被告支付了货款583597元,尚欠货款68644元未付。2014年8月15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管桩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拖欠货款,但均遭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864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从2014年8月1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在诉讼中未举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购销合同关系。2014年8月15日管桩结算单、收款明细,证明被告截止2014年8月15日尚欠原告货款402241元,其后被告支付了2笔货款合计333597元,剩余未付货款为68644元。经审查,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诉状及证据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了证据的原件核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效力。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单价为156元/米,规格为500×125的AB级羊城PHC管桩,共计5000米,总价为780000元。货物由原告负责代办运输并卸到合同指定工地(位于佛山市前进路),供佛禅(挂)2009-013宗地4、5#地块公建项目施工之用。被告指定的货物签收人为林伯壬。结算方式为先付款后发货;合同数量为暂定数,合同的最终结算数量和结算金额以送货单(出仓单)或结算单为准……。违约责任:供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保质保量供桩给需方,需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工程停建和或缓建(间隔时间以停止供货之日起15天),需方必须以进场的管桩数量为结算数量,并在停止运桩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货款给供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陆续向被告供应管桩,供货时间至2014年7月15日。合计货款达652241元。2014年8月15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管桩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欠款402241元。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货款68644元未付而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成立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不付无理,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依法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相应的欠款利息给原告。合同约定被告须于停止运桩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货款,而停止运桩之日为2014年7月15日,因此,原告请求从2014年8月12日起计算欠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天明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68644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本案受理费15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8元,由被告李天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尚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林 琳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