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乳法民一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与资利霞、王国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乳法民一初字第193号原告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湘衡,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粟艳(系原告的员工),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彭吴清,系湖南湘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资利霞,男,汉族。被告王国琼,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浪,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负责人陈小周,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丹,系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湘潭汽运总公司”)诉被告资利霞、王国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郴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永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粟艳和彭吴清、被告王国琼的委托代理人杨浪、被告中财保郴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资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第五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9月11日0时16分,被告资利霞驾驶湘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北行1915KM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间距与原告所有的由驾驶员巫玉东驾驶的湘C×××××号大型卧铺客车(行驶方向自南向北)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许立明受伤、上述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资利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三、赔偿权利人概况:湘潭汽运总公司系成立于1990年3月10日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其经营范围为:省、市、县际班车、包车、旅游、出租车客运(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及客运专项服务等等。其中该公司拥有的湘C×××××金旅牌XML6127E2W大型卧铺客车的道路运输证(证号:湘交运管潭字430302001527号),经营范围:省际班车客运和省际包车客运;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2月。四、车辆损失评估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单方委托广州市励信资产评估鉴定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湘C×××××号大型卧铺客车进行损失价格评估,价格评估基准日为2014年9月11日,该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穗励估(2014)192号《关于事故车辆湘C×××××金旅牌XML6127E2W大型卧铺客车损失价格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委托标的车辆湘C×××××金旅牌XML6127E2W大型卧铺客车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壹拾柒万壹仟柒佰伍拾伍元整(¥171755.00元)。五、车辆维修费用: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湘C×××××号大型卧铺客车在广州市鑫产旺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支付车辆维修费用共计171755元。六、车辆损失评估费:6810元。七、事故车拯救费和停车费:580元。八、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国琼向原告支付了车辆维修费20000元。九、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案外人巫玉东(其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起始日期为2009年10月19日,有效期限6年,准驾车型为A1A2D)系原告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其系在执行职务行为。被告资利霞(其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4年6月5日至2024年6月5日,准驾车型为A2)为湘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驾驶员,该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王国琼;被告王国琼与被告资利霞系雇佣关系,被告王国琼系雇主,被告资利霞系雇员。事故发生时,被告资利霞系在执行雇佣活动。十、有关保险合同情况:湘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财保郴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此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十一、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被告中财保郴州市分公司对湘C×××××号大型卧铺客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57860元。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71755元(被告资利霞已支付200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6810元、事故车拯救费和停车费580元,共计159145元;被告中财保郴州市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承保责任限额内予以直接赔付;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原、被告均对原告因事故支付580元事故车拯救费和停车费、被告王国琼已向原告支付20000元维修费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起事故中,被告资利霞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资利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对于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车辆维修费、车辆损失评估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车辆维修费171755元。本起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所有的湘C×××××号大型卧铺客车损坏,对于该车的损失,应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湘C×××××号大型卧铺客车在广州市鑫产旺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原告为此支付维修费用共计171755元;且该车损失经有鉴定评估资质的广州市励信资产评估鉴定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为:该车在价格评估基准日(2014年9月11日)的损失价格为171755元;对此,原告提交了维修费发票及穗励估(2014)192号《关于事故车辆湘C×××××金旅牌XML6127E2W大型卧铺客车损失价格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71755元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国琼、中财保郴州市分公司辩解称价格评估结论书不是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其结论未真实反映车辆实际合理修复价格,远远超出被告中财保郴州市分公司对该车的定损金额57860元,认为该车损失应以57860元为准,对于超出部分法院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中财保郴州市分公司并非具有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的评估鉴定机构,其作出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国琼、中财保郴州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广州市励信资产评估鉴定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等情形,且经本院释明,被告王国琼、中财保郴州市分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对于被告王国琼、中财保郴州市分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二、车辆损失评估费。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的范畴,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数额。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辆维修费171755元元、事故车拯救费和停车费580元,合计172335元(前述项目均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项目)。被告资利霞是被告王国琼的雇员,其在事故发生时系在执行雇佣活动,被告资利霞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因此起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资利霞和王国琼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资利霞驾驶的湘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财保郴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财保郴州市分公司应在湘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被告中财保郴州市分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湘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0000元(100000元×(1-20%)];对于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即90335元(172335元-2000元-80000元),由被告资利霞和王国琼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国琼已向原告支付维修费20000元,故被告被告资利霞和王国琼仍应连带赔偿原告70335元(90335元-20000元)。被告资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湘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2000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湘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80000元。三、限被告资利霞、王国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703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348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即1742元,车辆损失评估费6810元,合计8552元,由被告资利霞、王国琼负担42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负担42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永雄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雄财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第9页共9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