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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513号原告马某某,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穆某某(系原告马某某的母亲),住同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宏,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某,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系被告许某某的舅舅),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穆某某、李宏,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亲属介绍于2007年9月相识恋爱,2008年1月30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许某甲。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生子许某甲由原告和双方父母分别帮助抚养,但被告因娇生惯养性格暴躁,婚前曾于2001年因吸毒被司法机关处罚,同时沾染了赌博恶习,动辄输赢人民币几十万元,并造成信用卡恶意透支,最后竟将赖以居住生存的房屋变卖抵债。婚生子出生后,被告不认真工作,不承担丈夫和父亲的义务,游手好闲,甚至与异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对原告恶语相向,实施家庭冷暴力。被告还不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让原告的户籍迁回上海,致使原告身心健康遭受严重侵害。2013年9月,因婚生子教育问题产生矛盾,原告遭受被告父亲暴力侵害不得不暂时回娘家居住,此后被告不闻不问,亦不允许原告探望婚生子许某甲。2014年8月,被告曾起诉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后又因惧怕法院将婚生子许某甲判给原告抚养而坚决要求撤诉。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已分居近两年,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许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至许某甲十八周岁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某某辩称,被告曾向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撤诉之后,夫妻感情并未挽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被告2001年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的刑罚,被告不存在赌博的恶习。被告与其他女子亦没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沪东新村某某室房屋于2013年10月出售,但出售原因并非因为赌博还债,而是为了出售三年后符合条件购买经济适用房,目前被告在外租房居住,租赁合同时间自2014年起两年。原告与父母居住的房屋面积只有十五平方米,条件困难。被告父亲是小学教师,有利于孩子的教育。故离婚后,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要求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孩子十八周岁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月30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许某甲。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2013年9月,原、被告发生争执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许某甲平时与被告及爷爷奶奶共同生活,周末到原告处居住。现许某甲与原告共同生活。2014年8月,被告曾起诉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后撤诉。之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改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每月收入2,500元左右,被告每月收入3,000元左右。又查明,被告将原居住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沪东新村某某室房屋于2013年10月份出售,被告及其父母现租房居住。原告及其父母居住在上海市黄浦区某某号房屋内。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双方各自自行解决居住。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民事起诉状、传票、法庭审理笔录、询问笔录、撤诉申请、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原告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原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单、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被告提供的劳动手册、工作证明、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房屋租赁合同、邻居的书面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矛盾,致夫妻关系日趋淡薄。2014年8月,被告提起离婚诉讼,撤诉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角度予以确定。鉴于许某甲现年龄较小,需要母亲给予更多的照顾和关心,在其成长过程中,亦需要一个稳定的居住环境,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离婚后,许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妥,被告负有给付孩子抚育费的义务,至于抚育费的数额应从保障子女生活、学习的实际需要,并结合给付一方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育费750元。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离婚后,双方各自自行解决居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二、婚生之子许某甲随原告马某某共同生活。被告许某某应于2015年9月起按月支付原告马某某抚育费750元至许某甲满十八周岁止;三、离婚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各自自行解决居住。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桂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朱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