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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6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张某甲、杨甲与张某乙确认收养关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杨甲,张某乙

案由

确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6025号原告张某甲,男,195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杨甲,女,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主送,惠安县惠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某乙,男,199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张某甲、杨甲与被告张某乙确认收养关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泽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主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杨甲诉称,两原告没有生育男孩,1993年12月间,由仙游县盖尾镇仙溪村黄某、蔡某送养一子给两原告,取名张某乙,同月即办理了常住人口登记,但未办理收养登记。此后,双方以父子、母子关系相称共同生活。被告就读至小学毕业,因厌学且不喜当学徒就业,自2007年5月开始离家出走至今,经原告多次劝告回家共同生活无果。因收养不符合《收养法》要件,故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的收养关系无效。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收养关系。诉讼中,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无效。被告张某乙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常住人口登记卡6份,以此证明被告常住人口登记为两原告的养子或继子,以及两原告收养被告之前即1992年2月29日生育长女张某丙。证据2即惠安县崇武镇大岞村委会证明2份,以此证明两原告于1993年12月抱养被告,并于同月申报入户,此后,原、被告以父子、母子关系共同生活。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证明的事实,应予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于1993年10月3日出生。两原告于1993年12月抱养被告,并于同月办理常住人口登记,与户主即原告张某甲的关系入户登记为“养子或继子”,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两原告在抱养被告前已生育一女,在抱养被告时两原告均未满35周岁。综上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后在1998年11月4日修正,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收养法施行后,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行。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关系,审理时适用收养法。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对于收养法施行前成立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解除收养关系的,应适用收养法。”本案中,两原告收养被告的行为发生在《收养法》施行后修改前,两原告在抱养被告前已生育一女,且抱养被告时两原告均未满35周岁,根据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两原告不符合收养人的条件。原、被告虽以父子、母子名义相称共同生活且被告常住人口登记为两原告的“养子或继子”,但至今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故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不成立。两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四条、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甲、杨甲收养被告张某乙的收养行为无效。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甲、杨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泽鹏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朱培阳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992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年满三十五周岁。第二十四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第二十五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二条收养法施行后,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行。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关系,审理时适用收养法。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对于收养法施行前成立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解除收养关系的,应适用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