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港商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方奇浩与朱贤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奇浩,朱贤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港商初字第241号原告:方奇浩。被告:朱贤君。原告方奇浩诉被告朱贤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10000元。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奇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被告朱贤君以生意投资为由向原告方奇浩借款15000元,后原告发现被告所说的生意投资的事实不存在,遂要求被告归还。被告于2014年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表示欠款15000元于2014年12月底归还8000元,余款在2015年2月底归还。此后,被告于2014年12月底归还原告5000元,余款拖欠至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贤君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方奇浩款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贤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马绪良代理审判员 齐 慧人民陪审员 刘明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邱凯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