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开平市长沙区宜兴建材商店与梁亦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平市长沙区宜兴建材商店,梁亦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404号原告开平市长沙区宜兴建材商店,住所地:开平市长沙区长青路**号101卡铺位。经营者甄洪相,男,住址:开平市。被告梁亦斌,男,现住址:开平市。原告开平市长沙区宜兴建材商店诉被告梁亦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锦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甄洪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亦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平市长沙区宜兴建材商店诉称,被告与原告一直有买卖建筑材料及五金配件的业务来往,于2013年12月2日止原告与被告对账还欠货款19721元未结货款。另外在2013年12月9日开始继续在原告处提货欠178.50元,2014年8月9日分别提货880元,440元,2014年8月17日提货220元,2014年8月24日提货402元,2014年12月4日提货320元,2014年12月5日提货125元。以上合计:22286.50元。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建筑、五金材料一批价值2228.50元人民币已经欠款一年多时间,被告曾承诺按月结清货款。但一直被告没有结清货款的意思。于2014年12月5日与被告对账结算,被告在送货对账单签名确认欠款22286.50元。在今年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结清货款。但被告用不同借口拖延货款不愿意结算,现在被告已经拖延货款有一年多时间,原告也三番四次致电被告追讨货款要求结清货款。由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拒不付清货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讨货款22286.50元给原告。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事实提供有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送货单原件8张,证明被告拖欠材料款22286.50元的事实。被告梁亦斌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梁亦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核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一家经营建筑材料、五金配件零售的个体户,被告与原告向来有买卖建筑材料及五金配件的业务来往。至2013年12月2日止,被告与原告对账确认欠原告货款19721元。此后,被告从2013年12月9日起又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及五金配件,计货款2565.5元,以上合计:22286.5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供应货物给被告,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供应货物给被告,被告未支付相应的价款,其行为显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2286.50元,有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的欠条以及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梁亦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亦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2286.50元给原告开平市长沙区宜兴建材商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6元,减半收取178元,由被告梁亦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戚锦洪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高万丽劳惠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