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凤民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玉勤与韩海霞联营合同清算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初字第00168号原告:张玉勤。委托代理人:杨硕,宝鸡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海霞。委托代理人:付林,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勤诉被告韩海霞联营合同清算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硕,被告韩海霞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勤诉称,2008年2月25日原、被告就共同联营开采凤县三岔镇二道沟铅锌矿事宜,达成了联营协议,2008年3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矿山联营补充协议。协议履行中,因被告不清偿联营期间的债务,又不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在催告被告履行合同无望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诉至法院,经过一审和二审法院审理,判决原、被告签订的联营协议及联营补充协议依法解除。由于被告的违约,拒不承担原、被告协议签订后的债权、债务,导致原告的损失。原告为了保证矿洞的合法存在,和合同解除前,被告应该承担的费用,原告已经全额支付,费用达116万元。被告的行为,明显违背了原、被告之间协议约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被告理应给予赔偿。鉴于此种情况,原告状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联营协议及补充协议解除后进行清算,由被告返还原、被告联营期间,原告支出的费用116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韩海霞辩称,本案属联营清算纠纷,原、被告签订联营合同属实,合同解除也属实,但涉及解除合同原因以及解除合同的起算点和合伙资产的分配问题。第一、与清算纠纷相关的法律事实。1、双方合同的期间。原、被告在合作之初签订了两份合同,因此对于双方合作的起始时间是十分明确的,即2008年2月25日。关于双方合同的终止时间,双方的争议很大。原告认为终止时间是在被告韩海霞收到双方合同纠纷案终审判决书之日,即2014年3月14日。对此被告韩海霞不能认同。因为在双方合同签订后,2011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韩海霞送达了一份《关于依法解除与你订立的联营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函》,主张解除双方的合同。由于被告不能认同而起诉至法院。当时该案的原告韩海霞的诉讼请求是“依法判决确认被告于2011年2月22日解除双方合同的通知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合同未解除,依然有效”。该案经凤县法院审理后,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96条的规定,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173号判决书,判决主文为“被告张玉勤向原告韩海霞2011年2月22日发出的解除双方合同的通知(关于依法解除与你订立的联营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函)依法有效。原、被告签订的联营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依法解除”。该判决经终审判决维持,生效。而《合同法》第96条明确规定,一方依照本法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原告张玉勤2011年2月22日致函主张解除双方合同,并通知被告韩海霞,尽管被告韩海霞不同意,并依法诉讼,但最终生效的判决确认原告张玉勤2011年2月22日主张解除双方合同的通知是有效的,依据《合同法》第96条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双方合同解除,即合同终止的日期为2011年2月22日。应强调说明的是,上述判决虽认为原告张玉勤2011年2月22日主张解除双方合同的通知是有效的,但没有确认双方,尤其是被告韩海霞在合同履行中有违约的情况。2、合同的期间所形成的财产及双方的出资。在双方合同期间所形成的财产是对原有矿洞进行扩帮和新掘进矿洞,此部分的出资依据合同约定应全部来自于被告韩海霞,实际也全部由被告韩海霞出资建设,该部分资产已经被告韩海霞举证证明为1014000元。原告张玉勤出资仅限于维持矿洞证照手续的费用支出。双方均未主张并举证证明在双方合同期间有债务。3、合同期间所形成财产的分割原则。在双方合同期间所形成的财产是对原有矿洞进行扩帮和新掘进矿洞,已经与原矿洞融为一体,无法进行实物分割。又由于相关判决没有确认双方在合同履行中有违约的情况,因此,只能将矿洞整体归属一方,而得到矿洞的一方应向另一方支付其投资额。鉴于涉案矿洞原本登记在原告张玉勤名下,原告张玉勤在庭审中也主张继续拥有矿洞,且被告韩海霞也不反对,因此在确认涉案矿洞归属原告张玉勤的情况下,基于清算案件审理的原则,应确认原告张玉勤应向被告韩海霞支付一定的投资额。第二、合同财产的归属及分割。1、原告出资的确定及取回。首先,对于原告张玉勤出资的确定,在确认涉案矿洞归原告张玉勤的情况下,其出资已通过对矿洞的实际单独拥有已全部取回,没有任何损失。其次,原告就其出资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具体的出资额,就其出资,在庭审中原告张玉勤所举证据为陕西众福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咨询意见书》。由于该《咨询意见书》完全是建立在原告张玉勤一方陈述和所提供的材料的基础上进行的咨询,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此《咨询意见书》被告韩海霞认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韩海霞清偿其合同期间的出资82万余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第三、被告出资的确定及取回。在双方合同订立后,被告韩海霞即积极履行自身的投资义务,投资于矿山的生产建设,通过被告所举得相关证据,《矿山工程施工协议》、工程结算单及其收条、商业发票、工资表、和其它支出收条等,充分证明被告的出资为1014000元。在矿洞归原告所有,原告应返还被告出资。因此,原告诉讼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联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开采凤县三岔镇心红铺村二道沟36线至52线,标高1845米至1885米的原凤县三岔镇二道沟铅锌矿;投资方式为,原告前期已投资的各种费用(包括证照办理、林地租用、生产设备、索道等)作为矿山的投资,不负责协议签订后的掘进费用;被告负责协议签订后的生产投资;联营期限为,自2008年2月24日起至矿山开采闭坑止;利润分成为,交纳规定税费、规费和各种费用后,返还双方投资成本,被告占60%,原告占40%;并约定原告承担前期费用的投资风险,被告承担后期生产费用的风险。合同并对矿山的管理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2008年3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矿山联营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承担联营协议签订前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以前债权债务与被告无关,债务人不得向被告索取债务;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原告不承担协议签订后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并约定原、被告对自己持有的股份具有处置权。协议签订后,双方即开始生产,被告投资打进尺300余米后,未见效益,双方于2008年10月停工,约定2009年开年后再找工程师进行勘察后开始施工。2009年3月原告要求被告恢复生产,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状诉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联营协议,并赔偿损失。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2009)凤县法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在张玉勤依协议提供完备的矿山证照手续的条件下,由韩海霞继续履行合伙协议,并驳回张玉勤其它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韩海霞以张玉勤未提供完备的矿山证照手续为由,未履行联营协议约定的投资义务。2010年12月2日张玉勤致函韩海霞,要求韩海霞在接函15日内清偿联营期间债务105757元,并筹措资金,按时交纳各种办证费用,以保证矿山正常生产经营所需证照的按时发放。2011年1月1日张玉勤再次致函韩海霞,要求韩海霞在接函后10日内按2010年12月2日发函所列内容,将矿山债务清理完毕,并拿出切实可行的生产投资筹措方案,如仍采取拖延态度,拒不履行联营协议约定义务,将解除联营合同。2011年2月22日张玉勤致函原告韩海霞,因其在催告后仍不履行义务,通知韩海霞自2011年2月22日起依法解除双方订立的联营协议及其补充协议。2011年4月18日韩海霞以确认解除合同效力为由,状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告于2011年2月22日解除双方合同的通知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合同未解除,依然有效。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凤县民初字第001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玉勤向韩海霞2011年2月22日发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关于依法解除与你订立的联营协议及联营补充协议的函)依法有效。原、被告签订的联营协议及联营补充协议依法解除。韩海霞不服,提起上诉,经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宝民一终字第002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原、被告因清算无法达成一致,原告状诉至本院。另查,原、被告联合经营的凤县三岔镇二道沟铅锌采矿队经矿山整改,已并入凤县玉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为凤县玉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再查,原告委托陕西众福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于2008年2月至2013年12月矿山垫资费用进行审计,陕西众福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6日作出众福信咨字(2014)001号咨询意见书,张玉勤2008年2月至2013年12月支付的矿山费用,账面总支出842463.47元,汇总复核减调12678.62元,调整后总支出总额829784.85元,其中应付未付茅建冲134300.00元。再查,经营期间,被告将凤县三岔镇二道凤县玉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两个铅锌矿坑口井巷开采工程承包给李江平经营,并于2008年4月2日签订矿山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联营协议及矿山联营补偿协议、(2009)凤县民初字第75号判决、(2012)凤县民初字第00173号民事判决书及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宝民一终字第00264号民事判决书、审计报告、《矿山工程施工协议》、工程结算单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联营协议及矿山联营补偿协议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分歧。本院作出(2012)凤县民初字第001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玉勤向韩海霞2011年2月22日发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关于依法解除与你订立的联营协议及联营补充协议的函)依法有效。原、被告签订的联营协议及联营补充协议依法解除。”该判决书已于2014年3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被告签订的联营协议及矿山联营补偿协议于2011年2月22日依法解除。合同解除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原、被告理应对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自行进行清算,但因各方对相对方的支出情况不予确认,又不能协商一致而引发纠纷。纵观本案,原、被告共同经营中,原告虽然参与经营活动,但经营期间的生产出资、支出均由被告负责。双方基于信任及合同约定的风险责任的承担方式,致使经营期间没有确定会计、出纳管理账务,亦未建立账册。生产中,被告投资打进尺300余米属实,其出资情况,虽提供《矿山工程施工协议》、工程结算单等证据证明,但其出资未经联营相对方认可,其支出费用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同理,原告原经营的凤县三岔镇二道沟铅锌采矿队经矿山整改,并入凤县玉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凤县玉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分摊的各种费用由原告支付亦属实,但支付的费用,亦未征得联营另一方的认可,亦无法确认。因此,因双方经营期间没有确定会计、出纳管理账务,亦未建立账册,导致本案无法清算,其投资与支出无法认定。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联营协议约定,原告以前期已投资的各种费用(包括证照办理、林地租用、生产设备、索道等)作为矿山的投资,不负责协议签订后的掘进费用;被告负责协议签订后的生产投资。依照合同内容分析,原告应负责合同签订后的办证费用,本案原告为保证采矿许可证等手续的合法有效,必然需缴纳了相应的规费,其费用属于原告应承担的部分。再次,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支出的116万元,而该费用是否完全属于联营期间支出,及支出费用的真实性、合理性,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虽提供审计报告证明其支出情况,但审计报告所依据的资料来源及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的规定,判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玉勤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5240元,由原告张玉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小斌审 判 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李建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吴 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