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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七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吕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七民初字第430号原告吕某,男。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某,女。原告吕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依法受理,并于2015年8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仅仅两个月后,于2009年12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月12日在南阳市宛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在原告住所地居住,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逐渐激化。2012年10月份,被告离开共同住所回到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双方不再联系。2013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法院以双方感情未破裂为由不准予离婚。自2014年2月一审判决生效后至今,双方仍无任何和好意愿,继续分居,由于生活时间较短,双方婚后无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现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诉讼费合理分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过错不在被告,主要原因是原告婚前隐瞒病史,原告婚前患有乙肝,双方结婚至今不能生育孩子,被告婚后身体虚弱,原告不尽照顾义务,因此如果原告同意被告提出的条件“将原告户口立即迁出被告户口所在地,并且赔偿被告精神、身体、伤害、误工费等损失50000元”,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2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月12日在南阳市宛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曾于2013年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3)宛民初字19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未购置共同财产。以上事实由原告吕某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3)宛民初字1968民事判决书、南阳市宛城区枣林办事处黄河社区证明、原告家中照片若干等证据以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已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吕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1月12日在南阳市宛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依法应予以保护。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原告吕某曾于2013年在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3)宛民初字1968民事判决书,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是给双方一个查找各自不足,重归于好的机会,共同营造一个安乐祥和的家庭。但在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无任何改变,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矛盾加深,2013年被告与原告分居搬回娘家居住至今,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在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但有附条件。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吕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吕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延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 宏审 判 员  吴志勇人民陪审员  陈 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胡进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