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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伍洪发、伍文华与张荣芬、贺秀芬、华新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洪发,伍文华,张荣芬,贺秀芬,华新水泥(昆明东川)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704号原告伍洪发。原告伍文华。被告张荣芬(东川区汇丰建材经营部业主,注册号:530113600132434)。被告贺秀芬。被告华新水泥(昆明东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住所:昆明市东川区铜都街道办事处碧谷。法定代表人柯友良,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吴立梅,昆明市东川桂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曹庆隆,华新水泥(昆明东川)有限公司职工。原告伍洪发、伍文华诉被告张荣芬、贺秀芬、华新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伍洪发、伍文华,被告张荣芬、贺秀芬、华新公司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吴立梅、曹庆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7日10时左右,我们向被告张荣芬购买了7.5吨水泥,当时她没有开具发票和交货单,也不作产品的性状、性能、用途等介绍。施工队同一天在我家屋顶上使用了华新公司的水泥和在张荣芬处购买的水泥浇顶,华新公司的水泥是灰色的,张荣芬的是黄色的,打混凝土后华新公司的10小时凝固,张荣芬的5天凝固而且有白浆白灰。我们家盖房子一直使用的是华新公司的水泥,张荣芬卖给我的水泥外包装虽然是华新公司的,但里面的水泥不是华新公司生产的,她卖给我的水泥质量不合格,按理她应该赔偿,但她硬说她的水泥是合格的不予赔偿,一直拖到现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荣芬赔偿我:1、更换房顶的价值:水泥350元/吨×14吨=4900元,钢筋3200元/吨×3.707吨=11980元,沙石330元/车×6车=1980元,混凝土工100元/个×60个=6000元,支模70元/平方×200平方=14000元,钢筋工6000元,合计44860元;2、贷款30万元按5厘计息6000元;3、房子出租4个月每月2500元,合计10000元;4、合同违规款3000元;5、原告误工损失2000元/月×4个月=8000元;以上共计71860元。被告张荣芬辩称:2014年12月16日下午2点,我从华新公司拉了25吨水泥,之后在祥和大桥旁我的商店内下了15吨给乌龙镇一家向我订货的,剩余的10吨卖出去2吨多,第二天早上原告来商店拉走了7.5吨。我卖的水泥质量没有问题,原告认为我的水泥不是华新公司的,原告要拿出证据来。我的水泥是从华新公司拉出来的,提货的单据都有。被告贺秀芬辩称:2014年12月16日,我从华新公司批发出来的与原告所买同一批次的水泥总共有91吨,水泥已经全部销售完了,除原告外,没有其他人反映有质量问题。被告华新公司辩称:1、2014年12月15日至16日,我公司生产“保垒牌”32.5复合硅酸盐20140379编号水泥共991吨,其中东川区域销售365吨,其余销往外围区域(会泽、寻甸、巧家),东川区域共有三家代销商,365吨中代销商提货295吨,集团客户提货70吨,其中代销商李明洪提货174吨,陆自文(被告贺秀芬的丈夫)提货91吨,尹娟提货30吨,三家代销商与我公司签订有《产品经销合同》,本案零售商张荣芬是从贺秀芬家进货。2014年12月16日早上10点,张荣芬找了一辆牌照为云A792**的货车到公司提了25吨编号为20140379水泥,其中7.5吨卖给了原告,原告使用后认为质量有问题。事情发生后,张荣芬带原告找到我公司,公司派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了二次,并告知原告造成凝固慢、起灰起砂的原因很多,我们生产的水泥是合格产品,如有异议可进行质检仲裁,建议原告可以找工商局反映。之后,工商局“315”和消费者协会介入并联合东川区质监站和住建局质检科人员进行调查,于2015年1月21日至25日到原告建房现场二次,并提出如原告对水泥质量有异议可以对现场剩余水泥进行抽样质检,但原告不同意抽样质检,后经工商局消费者协会调解二次无果。2、我公司共生产销售20140379编号水泥991吨,二天内全部销售完,除伍洪发和伍文华一家投诉,其余客户均无投诉。从我公司2014年12月16日出厂合格证和出厂水泥试验报告单可以看出,我公司生产的这991吨水泥是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3、2014年12月17日原告打顶浇筑,这天东川区铜都镇天气是阴雨夹雪,如未作特殊养护进行防雨防冻,同样会影响混凝土凝固程度。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张荣芬卖的水泥不符合质量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在被告张荣芬处购买的水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一、通用硅酸盐水泥(GB175-2007)国家行业标准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硅酸盐水泥相关标准和凝固时间。经质证,被告张荣芬、贺秀芬无异议,华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标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标准中凝固时间指的是水泥凝固时间而不是混凝土凝固时间,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国家行业标准,与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不存在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二、两袋(塑料手提袋)水泥。欲证明从张荣芬处购买的水泥和华新公司的水泥不一样。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水泥样本系单方提取,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无法确认,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三、华新水泥交货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从张荣芬处购买的水泥不是交货单上这批水泥。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四、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在张荣芬门市上购买水泥时张荣芬没有开具发票,是原告到“315”投诉后张荣芬才开给原告的。经质证,被告张荣芬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买水泥时没开收据是因为原告至今都没有给付水泥款;被告贺秀芬和华新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五、华新公司的投诉回复复印件、水泥试验报告单复印件、出厂合格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华新公司的水泥是合格的,张荣芬卖给原告的水泥不合格。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六、照片7张。欲证明张荣芬卖给原告的水泥打顶是白色的,水泥不合格。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七、工商部门登记卡片一份。欲证明华新公司的登记注册情况。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荣芬未提交证据。被告贺秀芬未提交证据。被告华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一、华新公司合格证、出厂试验报告单各一份。欲证明该批水泥为质量合格产品。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张荣芬、贺秀芬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华新公司情况说明(附2014年12月15日至16日内经销商提货991吨水泥明细)一份、调查笔录(附陆自文、李明洪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欲证明经销商提货以及售后情况。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张荣芬、贺秀芬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提货说明一份。欲证明贺秀芬的丈夫陆自文提货情况以及华新公司会同工商质检部门到原告建房处查验原告存放水泥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被告张荣芬、贺秀芬无异议。四、东工商(2015)第01号终止消费者权益调解告知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向工商部门投诉以及处理情况。经质证,原告认可收到工商部门送达的该告知书,但认为告知书的处理是错误的;被告张荣芬、贺秀芬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华新公司的提货说明和终止消费者权益调解告知书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驳斥,该两份证据能够相互映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二原告系父子关系,在2014年自建家庭住房期间,数次到被告张荣芬经营的东川区汇丰建材经营部购买华新公司生产的水泥。2014年12月17日上午,原告到张荣芬门市上购买了外包装标注为华新公司生产的“保垒牌”复合硅酸盐水泥7.5吨。当天下午在使用该水泥浇筑屋顶时认为质量不合格,随即找到张荣芬,张荣芬通知了华新公司。2014年12月19日,华新公司技术人员到现场查看并核对原告剩余水泥的外包装后取样进行检测。经检测,样品各项指标与华新公司出厂编号为BZ-PC32.5-20140379的PC32.5复合硅酸盐水泥的指标相符,确定张荣芬出售给原告的水泥是华新公司生产的合格水泥产品。2014年12月22日,华新公司技术人员将检测结果告知了原告。同日,二原告向昆明市东川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被告张荣芬销售的华新公司生产的“保垒牌”PC32.5复合硅酸盐水泥质量不合格。经昆明市东川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零售商张荣芬及华新公司向工商部门提供了该批水泥的合格证和出厂水泥试验报告单,工商部门工作人员到原告家现场查看后要求对剩余水泥抽样送检,但原告不同意进行抽样送检。2015年3月17日,工商部门作出《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并送达原告。2015年6月3日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荣芬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6月15日,张荣芬申请追加华新公司代理经销商贺秀芬以及华新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另查明,被告张荣芬2014年12月17日出售给原告的7.5吨水泥是其在12月16日下午向华新公司代理商陆自文(贺秀芬的丈夫)购买的“保垒牌”PC32.5复合硅酸盐水泥,出厂编号为BZ-PC32.5-20140379,该批产品具有出厂合格证和出厂水泥试验报告单。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销售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原告首先应当举证证明其购买的产品存在缺陷。本案原告在使用向张荣芬购买的水泥过程中认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怀疑销售商张荣芬用其它水泥假冒华新公司的水泥。原告随即找到张荣芬和华新公司,华新公司技术人员到施工现场取样并进行检测后,确认原告在张荣芬处购买的水泥是华新公司的合格产品。原告随后又向工商部门投诉,被告张荣芬向工商部门提交了产品的合格证和出厂水泥试验报告单,工商部门提出要对原告购买的剩余水泥抽样送检时,原告拒绝抽样送检。庭审中,原告既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张荣芬销售的“保垒牌”PC32.5复合硅酸盐水泥质量不合格或用其它水泥假冒华新公司的水泥,也明确表示不同意进行质量鉴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伍洪发、伍文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6元,由原告伍洪发、伍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东山人民陪审员  韩艳萍人民陪审员  桂 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苏国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