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杨红英诉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五星村油麻冲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英,委托代理石海英,委托代理许春艳,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五星村油麻冲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873号原告杨红英,女,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原告委托代理石海英,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委托代理许春艳,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五星村油麻冲组。负责人杨小林,该组组长。原告杨红英与被告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五星村油麻冲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建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海英、许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五星村油麻冲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红英诉称,原告出生后户籍就在被告组,至今一直居住、生活被告组,系被告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4年12月被告按村民每人746元分配集体经济收益款到个人,但以原告杨红英是出嫁女为由,不分配给原告。经有关部门调解不成,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集体经济收益款74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五星村油麻冲组未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原告杨红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离婚证,拟证明田华与原告杨红英离婚。证据三: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卡,拟证明原告居住在被告处,一直在被告组履行村民义务,是被告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据四: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小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前夫田华是石盖塘镇小溪村村民,原告从未在原告前夫田华处享受过任何当地的福利及耕地。证据五:被告组集体经济收益发放明细二份,拟证明被告组于2014年12月份两次分别给组上每个村民发放集体经济收益278元、468元,共计746元。但是未给原告发放一份份额。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合议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杨红英于1975年10月6日出生,是被告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五星村油麻冲组村民。后与石盖塘镇小溪村村民田华结婚,2007年12月5日离婚,原告未在前夫田华处享受过任何当地的福利及承包耕地,户籍也一直在被告组,是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4年12月被告按村民每人746元分配集体经济收益款到个人,但以原告杨红英是出嫁女为由,不分配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杨红英是否与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同等的权益。在本案中,原告杨红英系被告组村民,户籍在被告处,没有在其他任何地方取得耕作地,也没有转换农民身份或获得其他生活保障,可以认定其是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应享有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待遇。被告以原告杨红英是出嫁女为由,不分配给原告集体经济收益款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集体经济收益款746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五星村油麻冲组支付集体经济收益款746元给原告杨红英,此款限被告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五星村油麻冲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五星村油麻冲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五星村油麻冲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建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亚奇附有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