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2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延吉市环境卫生作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延边聚星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延边鑫延龙货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延吉市环境卫生作业有限公司,延边聚星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延边鑫延龙货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民初字第2001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明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飞,该公司经理。原告:延吉市环境卫生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东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志强,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岳军,该公司职员。被告:延边聚星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达表人:许龙哲、经理被告:延边鑫延龙货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XX,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卉夫,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延吉市环境卫生作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延边聚星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延边鑫延龙货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飞,原告延吉市环境卫生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志强和岳军,被告延边鑫延龙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卉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延边聚星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传票传达室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延吉市环境卫生作业有限公司通过延吉市政府采购办招标,中标融资租赁设备,其中包括山东省腾州市富华机床厂zx6350a钻铣床。2013年12月26日,延吉市环境卫生作业有限公司提货时,挂靠被告延边聚星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经营的延边鑫延龙货运公司将设备损坏,延边鑫延龙货运公司表示返厂维修,山东省腾州市富华机床厂告知原告维修费12250元,现延边鑫延龙货运公司拒绝支付维修费,故要求二被告支付维修费12250元及运输费。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行为人为当事人。被告延边鑫延龙货运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未登记,本院向二原告释明应以二原告主张的行为人吴XX为当事人,但二原告坚持起诉延边鑫延龙货运公司,二原告起诉的被告延边鑫延龙货运公司主体不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延吉市环境卫生作业有限公司起诉。案件受理费106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朴昌海助理审判员 崔 麟助理审判员 林大海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绪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