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安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甲,小名安某乙。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嘉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0日下午16时54分,被告人安某甲在南充市嘉陵区三岔路站乘坐402号公交车欲盗窃财物。16时57分,安某甲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将张某某放在双肩包内的华为荣耀4X型白色手机盗走,于16时58分在嘉陵区嘉南路站下车,将盗来的手机卖给陈某某。经西充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0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甲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系扒窃,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并随案移送了全案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安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下午16时54分,被告人安某甲为实施盗窃,在南充市嘉陵区三岔路站乘坐402号公交车伺机盗窃。16时57分,安某甲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将张某某放在双肩包内的一部华为荣耀4X型白色手机盗走,于16时58分在嘉陵区嘉南路站下车。后安某甲将盗来的手机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了陈某某。陈某某又将该手机卖给了他人。经西充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04元。案发后,陈某某赔偿了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元。同时查明:2009年8月11日,安某甲因在南充市市区三路公交车上盗窃他人钱夹被南充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2010年10月26日,安某甲因在南充市市区2420号公交车上划包盗窃乘客钱包等物,被南充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视频资料南充市公交公司4路02号公交车车载录像光盘一张及调取录像资料说明,购机发票,西充县价格认证中心西价认鉴(2015)163号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依据、鉴定资质材料,领条,南充市公安局南公(刑公交)决字(2009)第31号、(2010)第000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安某甲的供述,安某甲到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系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安某甲曾因扒窃被行政处罚过两次,仍不思悔改,本院在量刑时对其酌定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安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没收被告人安某甲违法所得的人民币六百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谭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