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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民三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潍坊市莆田商会与田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市莆田商会,田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三初字第388号原告潍坊市莆田商会。委托代理人管华,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加明。原告潍坊市莆田商会与被告田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市莆田商会委托代理人管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加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市莆田商会诉称,2013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田加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向其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口头约定月息3%,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向被告开具转账支票交付本案借款。原告为此提供借款协议、借据、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农业银行奎文樱前街分理处转账支票复印件、进账单各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田加明向原告借款20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被告应在借款到期之日准时归还借款,如不能按期还款,每拖延一天,每天承担借款总额5‰违约金。原告提供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田加明,用途借款,金额贰拾万元整,定于2013年10月25日归还。”上述借款协议、借据下方均有“借款人田加明字样”。原告提供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00000元的转账支票交付本案借款,被告田加明在存根上予以签名,金额为200000元。农业银行奎文樱前街分理处转账支票凭证复印件、进账单证明,2013年9月24日被告收到本案借款。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利息为自2013年9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据、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凭证各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据、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虽载明借款的数额为206000元,但其提供的借据与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及凭证仅能证明原告交付被告借款的数额为2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借款协议、借据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主张,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称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并主张自2013年9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应在借款到期之日准时归还借款,如不能按期还款,每拖延一天,每天承担借款总额5‰违约金”,该违约金的约定实为原告的利息损失,且约定过高,本院确认本案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3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田加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加明返还原告潍坊市莆田商会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潍坊市莆田商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田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志伟人民陪审员  常甜甜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孟胜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