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刑初字第00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初字第00607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系张家港市德积金城制管厂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9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付申,被告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6月20日晚,被告人陈某醉酒后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张家港金港镇天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路路口时摔倒,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60mg/100ml。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童某的证言、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证、驾驶人信息、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处警经过、查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笔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丽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孙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