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三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刘婷婷诉关世扣、张桂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婷婷,关世扣,张桂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三初字第701号原告刘婷婷。委托代理人朱晓明,系律师。被告关世扣。被告张桂芹。原告刘婷婷与被告关世扣、张桂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闻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婷婷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明、被告关世扣、张桂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婷婷诉称,原告向二被告卖猪饲料,原告于2015年1月7日给被告送货3吨,每吨价款3750元,于1月15日送货3吨、1月26日送货1吨、2月2日送货4吨、2月11日送货3吨,合计14吨,1月15日之后每吨价款3700元,饲料款共计人民币51950元,现被告尚欠饲料款511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饲料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饲料款人民币511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关世扣辩称,欠款属实,我不给钱的原因是原告向我提供的饲料不合格是假料,我问过原告,原告对我的回答是只是包装换了,饲料是真的。因为之前我一直在原告家买饲料很信得过她家,所以她说只是包装换了我也没有多想,在2015年2月11日原告又给我送了5吨饲料,当时给了2吨的现钱,喂了1吨,发现猪与往常不同,该饲料以次充好,因此今年从她家进的这些饲料都没有给付饲料款。被告张桂芹辩称,我与原告合作多年,去年冬天我与我邻居白铁军都在原告家进饲料,2014年11月27日至2014年12月20日,当时在原告家进了13吨好饲料,当时价格是每吨3800元,当时也没给她钱。以前的饲料名称是002而2015年1月7日进的饲料发现名称改为赛D,当时问过原告包装怎么不一样,原告回答是包装换了,料还是原来的。后期发现猪不对劲,猪排便颜色不对,找过原告,原告回答是饲料中硫酸铜减少了。因为猪一直不长分量,多次找到原告,后期原告将该饲料厂家的业务员和经理带到我家,对于我家损失赔偿问题一直没有达成协议。邻居白铁军按照每吨货款扣除1500元进行了结算,原告也希望我能按照这个价款但是我没有同意。厂家经理将饲料带回化验,但是一直没有给我们结果。我将现在的饲料与先前饲料相比对,发现饲料中主要原料蛋白和赖氨酸都有变化,比原来少很多。我于2015年3月28日卖完猪给原告结了5万元货款。对于这批饲料给我家造成的损失很大,所以我没有给原告货款钱。经审理查明,被告关世扣、张桂芹自2013年开始向原告刘婷婷购买辽宁大北农牧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好日子002牌猪饲料用于生猪养殖。原告刘婷婷于2015年1月7日、1月15日、1月26日、2月2日、2月11日分别五次为被告供货共计14吨,当时二被告没有支付价款,但每次被告都在原告出据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2015年5月4日被告张桂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刘婷婷(大北农)料款51150元,欠款人张桂芹”,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在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2月11日这段期间,二被告发现猪吃了饲料不长份量、抢毛、排便颜色不对,为此曾向原告询问,原告解释为“饲料中硫酸铜减少了”,后被告将该批饲料与其他料掺杂喂完。因该笔51150元饲料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饲料款人民币51150元。庭审中,二被告辩称饲料中的蛋白和赖氨酸是生猪养殖的主要营养成份,被告为其提供的这批料中这两种成份的比例与之前购买的料相差很大,受原告欺骗,因为其提供不合格饲料给其造成很大的损失,所以没有给付原告饲料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欠条一份、送货单五份、饲料标签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定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履行合同义务。二被告接收到原告提供的饲料后,应按双方约定(送货单)向原告支付饲料款。二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51150元,被告对欠款数额予以认可且有被告出据的欠条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二被告提出未给付饲料款是受到原告的欺骗,因原告出售的猪饲料蛋白含量减少,给其造成了损失。经本院查明,原告刘婷婷销售给二被告的猪饲料均帖有检验合格标签,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所售饲料不合格,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供货质量问题所致的损失,双方可另行依法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世扣、张桂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婷婷饲料款人民币51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关世扣、张桂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闻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凌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