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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廖小龙与夏飞、南平市大自然竹木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小龙,夏飞,南平市大自然竹木业有限公司,曹东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503号原告廖小龙,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夏飞,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南平市大自然竹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飞,职务经理。被告曹东远,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廖小龙与被告夏飞、南平市大自然竹木业有限公司、曹东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炳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飞、南平市大自然竹木业有限公司、曹东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小龙诉称:2013年1月28日被告夏飞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和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90日,被告南平市大自然竹木业有限公司、曹东远签名担保。借款后,被告夏飞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止。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夏飞、曹东远还本付息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夏飞、南平市大自然竹木业有限公司、曹东远归还借款9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夏飞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南平市大自然竹木业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被告曹东远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被告夏飞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和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90日,被告曹东远“本人自愿负连带责任,保证期为全部债务收回为止”签名担保。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夏飞970000元(扣除了当月的利息30000元),被告南平市大自然竹木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为被告夏飞向原告借款签章担保。夏飞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止。以上事实,有原告廖小龙提供的身份证、被告夏飞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条、借款补充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廖小龙在庭审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夏飞向原告廖小龙借款970000元,有被告出据的借条为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被告曹东远、南平市大自然竹木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现原告廖小龙要求被告夏飞归还借款本金97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曹东远、南平市大自然竹木业有限公司对借款970000元及利息承担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东远、南平市大自然竹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廖小龙借款97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曹东远、南平市大自然竹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夏飞、曹东远、南平市大自然竹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炳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吴志菲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