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04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04059号原告许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巨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月27日登记结婚,1993年5月25日育有一子刘某甲。由于婚前缺乏沟通,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在婚后生活中漠不关心,彼此积怨,原告于2014年9月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被驳回后原、被告关系并未改善,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在婚姻生活中,被告尽到了做丈夫的义务和责任,原告提出提婚的理由是违心编造的,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月27日登记结婚,1993年5月25日育有一子刘某甲(现已成年)。2014年9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2014)北新民初字第4458号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5年7月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原、被告有夫妻共同房屋一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镇站前街925号(4-5-2),建筑面积66.6平方米,原告同意归被告所有。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房产证核查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原告两度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房屋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镇站前街925号(4-5-2),建筑面积66.6平方米,原告同意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房屋登记在被告刘某某名下,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镇站前街925号(4-5-2),建筑面积66.6平方米归被告刘某某所有;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某承担75元,被告刘某某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巨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阎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