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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0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肖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0600号原告肖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周胜旭,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肖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韬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李某乙,现就读于椿木营乡中心小学,××××年××月××日生育次子李某丙。婚后共同建房、修路。2013年正月原告为家庭生计外出务工,按月打款给被告开支家用,却得知2013年6月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3年7月被告正式与他人非法同居,导致原告有家不能归(原告在被告家上门),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婚生子李某乙随被告生活,婚生子李某丙随原告生活,互不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及债务依法分割。被告李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李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李某丙。李某甲曾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另查明,原告无婚前财产。被告系原告家上门女婿,原、被告婚后共同在椿木营乡甘竹坪村三组修建了砖混结构房屋一栋。2013年2月4日为生产经营,原告向湖北宣恩农村商业银行椿木营支行贷款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建立起了正常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自2013年正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肖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韬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袁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