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荣法刑初字第00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何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法刑初字第0046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籍贯四川省南充市,初中文化,出租车驾驶员。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宇东,重庆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14]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对部分事实提出异议,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宇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通过打电话给出租车驾驶员,谎称该驾驶员超速行驶被摄像要被扣分,继而以能帮助处理超速违法记录为由,先后多次诈骗多名出租车驾驶员的钱财共计10100元,另有1次诈骗未遂。具体情况如下:2014年1月2日晚,被告人何某某给出租车驾驶员徐某某打电话,谎称徐某某驾驶出租车在荣昌往峰高路段超速行驶被摄像,并以能帮助处理违章记录为由,骗取徐某某3000元。2014年8月29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某给出租车驾驶员谢某某以及出租车驾驶员周某某打电话,谎称二人因超速驾驶被摄像,要被扣分,并以能帮助处理违章记录为由,骗取谢某某3000元,骗取周某某2500元。案发后,何某某退还谢某某3000元,退还周某某2500元,二人对何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2014年9月3日晚,被告人何某某给出租车驾驶员陈某某、郭某某打电话,谎称二人因超速驾驶被摄像,要被扣分,并以能帮助处理违章记录为由,骗取陈某某1000元,骗取郭某某6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何某某处扣押1600元,现已发还陈某某、郭某某。2014年9月4日,被告人何某某以同样方式对驾驶员潘某某进行诈骗,当双方商议好后,潘某某向何某某交付2500元时,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诈骗罪。何某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退赃、获得被害人谅解的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部分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均提出何某某对诈骗徐某某3000元不知情,是由“罐子”诈骗的辩解、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一)诈骗谢某某、周某某、陈某某、郭某某的事实1.2014年8月29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某分别电话联系出租车驾驶员谢某某、周某某,均谎称二人因超速行驶被摄像,要被扣分,并以能帮助处理违章记录为由,骗取谢某某3000元,骗取周某某2500元。案发后,何某某分别向谢某某、周某某退还3000元、2500元,并获得二人谅解。2.2014年9月3日晚,被告人何某某分别电话联系出租车驾驶员陈某某、郭某某,均谎称二人因超速行驶被摄像,要被扣分,并以能帮助处理违章记录为由,骗取陈某某1000元,骗取郭某某600元。案发后,荣昌区公安局从何某某处扣押1600元,并已分别发还陈某某、郭某某。后何某某获得二人谅解。2014年9月4日,被告人何某某以相同方式对出租车驾驶员潘某某进行诈骗,双方商议好后,潘某某准备向何某某交付2500元现金时,何某某即被荣昌区公安局民警抓获。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另查明,2014年9月4日,被告人何某某因诈骗多人(含诈骗陈某某、潘某某)被荣昌区公安局处以罚款500元并处行政拘留十日(自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14日)。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荣昌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收条,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通话清单,收条,谅解书,证人叶某、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谢某某、郭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诈骗徐某某的事实2014年1月2日晚,被告人何某某电话联系出租车驾驶员徐某某,谎称徐某某驾驶出租车在荣昌至峰高路段超速行驶被摄像,并以能帮助其处理违章记录为由,骗取徐某某3000元。案发后,何某某已退赔徐某某3000元,并获得徐某某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证实:2014年9月5日,徐某某向荣昌区公安局报案称被何某某诈骗3000元。荣昌区公安局于同日立案、2014年9月16日破案。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9月12日,何某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出荣昌区玉屏幼儿园附近的马路边为其诈骗出租车驾驶员收取现金的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9月5日,徐某某从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何某某就是“何老五”;2014年9月15日,何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徐某某是被其诈骗3000元的出租车驾驶员。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月2日全天,该出租车无超速查处记录。收条、谅解书证实: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何某某退赔徐某某3000元,并获得徐某某谅解。6.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2日下午6点过,其接到何某某(“何老五”)电话。何某某说其当天上午在荣昌区峰高水库路段超速,要被扣12分,并问其是否处理。其想当天上午确实去了峰高路段,当时速度也有点快。于是,其与何某某约定,由其给何某某3000元,何某某帮其处理超速一事。当天晚上10点过,其在荣昌区玉屏幼儿园附近将3000元钱给了何某某。7.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年初的一天,具体时间其记不清了,“罐子”对其说该出租车在峰高超速,并让其问该出租车驾驶员是否处理,如果处理就骗该驾驶员钱。后其打电话给该出租车驾驶员讲他在峰高路段超速50%以上,已被摄像,要被扣12分,是否需要处理。双方经过协商后,约定由该驾驶员给其3000元处理该事情。当天晚上该驾驶员在玉屏幼儿园附近将3000元给了其,其于第二天将该3000元给了“罐子”。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部分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何某某诈骗潘某某未遂的事实,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条“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的规定,何某某诈骗潘某某的事实尚未达到定罪处罚的程度,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笔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何某某对诈骗徐某某3000元不知情,是由“罐子”诈骗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是与“罐子”一起诈骗徐某某,其是明知的,而其在庭审中翻供,却不能合理说明原因,且其庭前供述能够与相关证据印证,故本院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并当庭承认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何某某已将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何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何某某将违法所得的财物退赔给被害人(均已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小辉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人民陪审员 薛尚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胡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